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7號
TNDV,109,訴,937,202009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葉相吾 
      葉省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 6、10、11、17、2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前開不動產於100年5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省吾應將前開土地,登記 日期100年5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以被繼承人葉英杰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5、7-9、12 -16、18-20、22-27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28所示股票、 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於109年7月9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 並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3-209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葉相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相吾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迭經催討 未果,計至109年5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79,348元 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葉相吾明顯已陷於無資 力。被告葉相吾之父葉英杰於99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葉相吾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詎被告葉相吾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 償,恐於繼承葉英杰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葉省吾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土地,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葉相吾已繼承葉英杰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葉省吾,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相吾既 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己之分 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於100年3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葉省吾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葉省吾塗銷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 於100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前開不動 產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葉省吾應將被繼承人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 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葉相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葉省吾則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只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債務人在繼承權發生之後所為之具有高度屬人性之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葉英杰死亡後,被告葉相吾放棄繼承 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並協議由葉省吾全 部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 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被告葉相吾僅積欠原告579,34 8元,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較少, 原告既已於核貸被告葉相吾信用卡最高額度時,認其斯時總 資產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得否繼承遺產並非原告於核 貸時所能知悉,故被告葉相吾放棄繼承遺產之行為自非有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期間,曾於109年1 月3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同年月10 日調取如附表編號6、15、1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同年2 月25日調取如附表編號6、10、11、17、21所示土地之登記 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南市地價字第10 90737636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所登字 第1090057218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1份、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19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167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資訊調閱紀 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9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09320 63900號函附電子謄本申領及地政電傳資訊查詢紀錄、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90057223號函 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15 -483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3日調取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11 日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8、29投資及現金 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認原告於109年5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補字卷第13 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㈡被告葉相吾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33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計至109年5月7日 止,尚積欠原告579,348元未清償。被告葉相吾之父葉英杰 於99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葉英杰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長女葉春岑及次女葉蓁蓁 等2人,惟葉春岑及葉蓁蓁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2 人繼承,並於100年3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葉省吾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及編號28所示 投資、被告葉相吾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被告葉省 吾已於100年5月4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於100年5月11日就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土地



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於100年5月12日就附表編號7 至21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3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補字卷第18-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高 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2至27所示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18日所登記字第1090056421號函附編號7至21所示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17日所登字第1090056414號函附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割繼承 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葉英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66899號函附 葉英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314頁 、補字卷第63-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 字第23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葉相吾於繼承葉 英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後,與被告葉省吾於100年3月11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確為被告葉相吾之債權人,被 告2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結果,被告葉相吾並未分得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及編號28所示投資,但分得附表編號29所示現 金3,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省吾塗 銷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葉 省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 為或契約均屬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⒉被告葉相吾葉英杰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其 與被告葉省吾繼承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 被告2人已協議由被告葉省吾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土地,並由被告葉省吾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100 年5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附表編號28投資亦由 被告葉省吾取得,但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則分歸被告葉相吾 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被告葉相吾有繼承部分 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葉省吾,是以被告2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雖被告葉相吾分得之 遺產僅有附表編號28現金3,000元,與被告葉省吾所分得之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及編號28投資之價值不相當,然繼 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依應繼分之多寡為之,且民法第244條 第1項係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被告葉相吾既已 依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自有價值,不論分得遺產價值若 干,即與無償讓與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其 對被告葉相吾之債權,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葉省吾 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葉英杰遺產 │
├─┬──┬───────────────┬─────┬──────┤
│編│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或│分割繼承 │
│號│ │ │標的金額 │登記日期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90分之1 │100年5月4日 │
├─┼──┼───────────────┼─────┤ │
│2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3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 30分之1 │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12分之1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12分之1 │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12分之1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分之1 │100年5月12日│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6分之1 │ │
├─┼──┼───────────────┼─────┤ │
│10│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 │為「臺南市○○區○○段0地號」 │ │ │
├─┼──┼───────────────┼─────┤ │
│1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 │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
│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 │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 │(第一類謄本P258) │ │ │
├─┼──┼───────────────┼─────┤ │
│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1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1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1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1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1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1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20│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2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6分之1 │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 │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2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0分之1 │100年5月11日│
├─┼──┼───────────────┼─────┤ │
│2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0分之1 │ │
├─┼──┼───────────────┼─────┤ │
│2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30分之1 │ │
├─┼──┼───────────────┼─────┤ │
│25│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30分之1 │ │
├─┼──┼───────────────┼─────┤ │
│26│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30分之1 │ │
├─┼──┼───────────────┼─────┤ │
│27│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0分之1 │ │
│ │ │(備註:107年6月8日段界調整,改│ │ │
│ │ │編為「高雄市湖內區圍子內段二小│ │ │
│ │ │段1972-3地號」) │ │ │
├─┼──┼───────────────┼─────┴──────┤
│28│投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股 │
├─┼──┼───────────────┼────────────┤
│29│其他│現金 │ 3,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