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8號
TNDV,109,訴,91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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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陳茂成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被   告 黃丞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長溪路3段3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道與長 溪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欲左轉長溪路3段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 系爭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生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113,578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自107年4月7日起至109年 3月16日止,陸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59,908元,另自107年6月25日 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於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 之家、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合稱晉生護理 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384,882元 ,合計為544,790元。
2.醫療器材費:原告受上開傷勢,須購買躺式特製輪椅、居 家照顧床附功能A+B、雙缸抽痰機、5L靜音氧氣製造機( 標準鼻吸管)各1台輔助治療,共支出79,5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上開就診期間,陸續於原告住 所、安南醫院、晉生護理之家交通往來,另因原告臥床行 動不便,須由安南醫院護理師至原告住家居家訪視,共支 出交通費14,032元。
4.看護費:原告因傷長期臥床,須受他人照護,自107年10



月2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陸續支出看護費505,256元; 另原告於107年4月7日起至107年6月24日(共79日)、108 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共6日)係由家屬照護,而 原告家屬照顧原告雖係出於親情,但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親密而免除 給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 加害人,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 護費之損害170,000元【計算式:2,000元×(79+6)日 =170,000元】。以上合計675,256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嚴重腦傷,歷經氣切 手術等,迄今仍長期臥床,無法自主生活,復健之路相當 艱辛,終生再無工作能力,隨時須他人扶助始能維持生命 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精神上承受極高壓力及痛苦 ,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二)原告雖逆向並闖越紅燈,然原告係自系爭汽車之右前方駛 過(即自被告右前方視線範圍駛向被告左前方之視線範圍 ),約2至3秒後,始遭系爭汽車撞擊,則被告起駛前,原 告早已出現在其視線範圍,被告尚有充分時間得以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則被告是否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非無爭議。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並無闖越紅燈、超速等不正駕駛行為或 其他違規情形,且盡相當注意義務,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號誌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並逆向而撞上系爭汽車。況 行車畫面僅為記錄行車之過程,不應直接視為駕駛人之視 線所及,一般人左轉彎時視線應在左轉彎處而非右方處, 且原告尚有逆向之情形,更非通常情況可能注意,自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依安南醫院10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已於107年6月25日出院,而後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9日 起至107年10月8日止、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 二次住院,其住院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又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109年1月21日之看診科別為急診內科,是否



與本件車禍相關?再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有支出 特殊材料費128,059元、雙人病床房26,400元,此二者是 否具必要性?就晉生護理之家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中含有 保證金35,000元,是否已於原告出院後退還?另就原告提 出之晉生護理之家收據可知,原告已於108年1月後返家, 其後108年7月、109年2月分別二次再度入院看護,是否與 本件車禍相關?再者,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2日、9月6日 、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9日、108年1月1日、1月21 日、1月22日、1月24日、7月25日醫療收據中含有就診科 別為內科、107年11月19日醫療收據含有就診皮膚科之費 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2.看護費用:親屬看護雖有勞力支出,每日2,000元為具專 業背景之專業人員之專業收入,然親屬仍非專業之看護人 員,以每日2,000元計算認為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3.精神慰撫金:被告遵守交通法規,未有不當駕駛行為,而 原告非依一般駕駛行為,釀致本件車禍,原告請求慰撫金 800,000元,實屬過高。
4.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765,0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之。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4月7日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3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 ○○區○○路0段○○○路0段000巷○○路○○○○○路 ○○○○○○○○路0段○○○○○○○號誌為綠燈),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號誌為紅燈,又原告進入 路口前,係於長溪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上逆向行駛),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接受 清除硬腦膜下積血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及因慢性 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術後,仍留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
(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65,05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 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 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 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二)經查,事發之系爭路口為長溪路3段308巷、長溪路3段、 長溪路3段373巷、長和路4段等4條道路交會之不規則路口 ,長溪路3段道路於系爭路口以北之路段(即原告事發前 所行駛之路段)為雙向4車道(單向各2車道)之道路,道 路中央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2號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偵案)偵查卷宗中之警卷可參;又經本 院勘驗事發時系爭汽車車前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 檔案(該影像檔影片顯示之攝影時間為2018/04/07,11:2 6:50至11:29:50,本院勘驗者為11:27:29至11:29:11間之 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72頁,以下所載時間 以影片顯示時間為準):
⑴(11:27:29至11:28:38):系爭汽車駛近交岔路口,其 前方燈光號誌於11:27:30自綠燈轉為黃燈,於11:27:32 自黃燈轉為紅燈,系爭汽車於11:27:36於路口前停止停 等紅燈,於11:27:32起至下述兩車發生撞擊時止均可聽 見系爭汽車打方向燈之聲音。自11:27:32起至11:27:59 間系爭汽車前方橫向道路(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該道路為長溪路3段)均有車輛雙向通行;11:28 :03時原沿長溪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均於路 口停等,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仍持續通過系爭汽車前 方橫向道路。11:28:35系爭汽車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 燈,系爭汽車隨後開始前行。
⑵(11:28:39至11:29:11):11:28:39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行駛於長溪路3段北向車道上,並



向畫面左方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行向為由北往南), 此時沿長溪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騎士均仍 停等於路口。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呈左偏方向行駛,畫面 上可見系爭汽車仍持續由右往左穿越路口,兩車逐漸靠 近,有一男聲於11:28:42時說了一聲「幹」,此時系爭 機車已駛至系爭汽車前方,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影片時 間仍為11:28:42),11:28:43時原告人車倒地(背部、 頭部後方著地),系爭汽車隨即煞停(11:28:43至11: 28:44間可見系爭汽車前擋所置止滑墊及後視鏡所掛平 安符因煞車慣性向前滑動、晃動)。11:29: 01起可見 被告下車查看倒地之原告狀況並以手機撥打電話。 (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遵照行車管制 燈號之指示,先於路口停等紅燈,並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 接下來之轉彎行向,再於前方顯示綠燈起駛左轉,並無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正駕駛行為;而原告則係騎乘機車違規闖 越紅燈,逆向行駛,於闖越系爭路口之過程中與系爭車輛 右前方發生碰撞(即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之車損位置, 見偵案警卷第39、41頁)。原告雖以被告起駛時已可發覺 原告之違規闖越路口行為,尚有充分時間煞避云云為由, 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惟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此一注意義務之範圍 ,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合理限縮,蓋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 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 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 ,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 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若要 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考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 各種行為,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勢必將 使交通規則淪為具文,並使用路人負有程度顯不合理之注 意義務,自非允當。是以,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 並無不能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 ,應認其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不負 注意義務。而上開本院所勘驗之錄影畫面,為裝設於系爭 汽車車前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畫面,上開行車紀錄器雖 攝得原告於影片時間11:28:39出現於畫面右側(位於路口 斑馬線上),並於11:28:39至11:28:42間持續向前行駛逆 向闖越路口(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然一般而言,為避免所裝設之位置遮擋駕駛人視野,車



內行車紀錄器往往裝設位於車前擋風玻璃中、上方,拍攝 角度與位於左前駕駛座之駕駛人視野角度並不一致,自不 能將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與被告肉眼視野同視;況 且,被告於其前方燈號於影片時間11:28:35轉為綠燈後, 隨後開始前行並左轉至長溪路3段,而自事發後現場照片 觀之(見偵案警卷第37頁),系爭汽車之車身已明顯大角 度向左偏轉,衡情於系爭汽車左轉之同時,被告視野方向 亦會隨之左偏,並關注於前方行向來車,此時自其右前方 逆向闖越路口之原告,是否為其視野範圍所及,實有可疑 ,自不能僅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進入路口之情形,遽認 被告於當下已能發覺原告違規闖越馬路之舉。又原告係於 影片時間11:28:42時由右至左駛至系爭汽車前方(見本院 卷第85、8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此同時車內之人 亦發出驚呼,應至此時被告始得以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 然此時兩車距離已甚近,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採取防 免措施間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加計採取避 煞措施起至系爭汽車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顯然被告已 無為適當避煞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既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無足採。再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結果均 認:「陳茂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 越紅燈,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黃丞逸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 交鑑字第1071244956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80146688 0號函各1份附於偵案卷中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處,依上述信賴原則,自不宜令 被告負過失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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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