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36號
TYDM,88,訴,1136,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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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購 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及玩具子彈、底火及彈殼後,未經許 可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三鄰崁頭厝十七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銼刀、鑽頭等 工具,將前開槍枝予以拆解,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使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又以前開工具拆解玩具槍子彈,加入火藥裝上底火,製成可以擊發,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計三發,完成後試射一發。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始 在右開住處,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材料。因認被告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查扣之改造槍彈及工具係甲○○的, 當天伊去甲○○住處找甲○○,警察來時甲○○即自後門跑掉,因伊當時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識不清醒,所說的話警察又不相信,所以只好這麼說等 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現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槍彈及改造工具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警察在伊住處查扣之改造槍彈及工具,係伊於八十八年初在台北模型店買 回後,再帶至中壢租屋處改造的,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二)證人即警員 駱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警員邱啟晉執行巡邏勤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十時三十分許,接獲值班員警之通知稱:因犯槍砲案件被提報流氓並遭通緝之甲 ○○在家,叫我們前往逮捕;伊進入甲○○房間,甲○○已逃逸,只見被告丙○ ○在床上睡覺,而在房間內之書桌上有一黑色皮包,打開發現皮包內有改造槍彈 及工具等物,後來才在被告丙○○之女用皮包內查到安非他命,當時伊曾懷疑改 造槍彈及改造工具是甲○○的,但被告一直說是她的,且並未說出甲○○之下落 等情。(三)參以證人甲○○係因犯槍砲案件被提報流氓遭通緝,又係在甲○○ 住處查獲,該查獲之槍彈及改造工具,為甲○○所有並不違常理。又苟係被告丙 ○○所有,其於警察前往查緝時,豈有不隨同甲○○逃逸,而仍安然的在床上睡 覺之理?再其與證人甲○○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其承認該被查獲之改造槍彈及工 具為其所有,以拖延時間,掩護甲○○躲避警察查緝,亦符常情,故顯見該批被 警察查獲之改造槍彈及工具確係證人甲○○所有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 解,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改



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丙○○涉嫌頂替罪,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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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