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艾利歐(CARRION TORRENTE ALVARO) 西班牙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7年8月7日11時25分許騎 乘友人即訴外人柯吟儀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李陳 錦梅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告即不慎自後方擦 撞李陳錦梅,致李陳錦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同年8月11日不治死亡 。而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5 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系爭機車係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法給付強制險死亡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給付8,439元,合計共2,00 8,439元予被害人李陳錦梅之父即訴外人陳成財、配偶即訴 外人李朝欽、子女即訴外人李慈敏、李慈賢。而此項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原告於賠付前開保險金後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陳錦梅父親及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害人李陳錦梅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郭綜合醫院107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郭綜合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被害人李陳錦梅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陳成財、李慈賢、李朝 欽、李慈敏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訴外人陳成財、李慈 賢、李朝欽、李慈敏所出具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 告賠付資料明細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2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 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 行駛。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之距離,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及第4項亦 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及被害人李陳錦梅分別騎乘機車及 自行車行駛本件事發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詎,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害人李陳錦梅在其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 行駛於快車道內側,仍貿然自該自行車左側超車經過,適李 陳錦梅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系爭機車遂自後追撞被害人李陳錦梅之自行車而肇事,李陳 錦梅並因而人車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則其二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顯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為系爭刑事 案件所審理認定。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時送由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送由臺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一、李陳錦 梅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主因。二、Carrion Torrente Alvaro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80頁)及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 22日府交運字第1080146913號函(見上開相字卷第128頁)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被害人李陳錦梅二 人間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情形,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李 陳錦梅於事發時騎乘腳踏車,因侵入快車道,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 過失之責,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害人李陳錦梅之父 陳成財、其配偶李朝欽、子女李慈敏、李慈賢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之金額,逐項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李陳錦梅因本件車禍就醫,李 朝欽、李慈敏、李慈賢因而支出醫療費8,439元,內含掛號 費280元、膳食費900元(住院5天,每日膳食費180元)、健
保部分負擔7,109元及證書費150元,雖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然前揭費用中除掛 號費280元、健保部分負擔7,109元及證書費150元,合計共 7,539元,因屬被害人因傷就醫治療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 而應准許外。所請求膳食費部分,因原告未證明係因本件車 禍所需特別支出之費用或僅係一般人日常所需應自行支出之 膳食費,是應不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本件被害人李陳錦梅於車禍發生時年滿73歲,因外出騎腳 踏車返家途中遭遇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父陳成財高 齡92歲,卻仍須承受喪女之痛,配偶李朝欽、子女李慈敏、 李慈賢痛失配偶及母親;而被告為西班牙國人,在西班牙擔 任公務員,僅短期至我國中山大學擔任博士班交換學生,家 境貧寒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及訴 外人陳成財、李朝欽、李慈敏、李慈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第14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雙方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害人親屬因本件 車禍痛失親人,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及系爭車禍發生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陳成財、李朝欽、李慈敏、李慈賢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訴外人陳成財、李朝欽、李慈敏、李慈賢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共計為8,007,539元(計算式:醫療費7,539元+4 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8,007,539元)。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又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 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 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 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 被害人李陳錦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腳踏車,侵入 快車道,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卷內各項卷 證,及兩造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擔四成之過失之責,是訴外人陳成財、李朝欽、李慈敏 、李慈賢所得共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3,016元 【計算式:8,007,539元×40 %=3,203,016元(元以下4捨5 入)】。
八、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系爭機車以致肇事一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中相字 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得代位行使陳成財、李朝欽、李慈敏、李慈賢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成財、李朝欽、李慈敏、李 慈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共3,20 3,016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7,539元 ,即屬有據。
九、至原告所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已 載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等語。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已定有明文。且原告已否認被害人李陳 錦梅之家屬與被告間之前揭調解契約業經其表示同意,是依 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被害人李陳錦梅家屬
間前揭調解契約之拘束,而仍得依法就已賠償李陳錦梅家屬 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7,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