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0號
TNDV,109,訴,750,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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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朱珮瑄 


被   告 洪朝會 

被   告 洪彰良 

被   告 洪宗卿 

被   告 陳惠玲 

被   告 洪曉汝 

被   告 洪志杰 


被   告 洪琪茱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林慧雯 

被   告 洪天勝 

被   告 洪天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洪曉汝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曉汝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109年2月7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目前 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陳惠玲之代理權已 消滅。然兩造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洪曉汝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之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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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