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0號
TNDV,109,訴,75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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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朱珮瑄 


被   告 洪朝會 

被   告 洪彰良 

被   告 洪宗卿 

被   告 陳惠玲 

被   告 洪曉汝 

被   告 洪志杰 


被   告 洪琪茱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林慧雯 

被   告 洪天勝 

被   告 洪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 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 雖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80條所定當然停止 訴訟之原因,仍得本於其辯論而宣示裁判。查被告洪曉汝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成年,其母即被告陳惠玲之法定代理權 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洪曉汝之成年,無礙於宣示判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面積9,57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使系爭土地得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分割。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其分割之法定限制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以109年6月12日 所測字第1090053993號函覆本院稱:「查旨揭土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另查旨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數為7人。」(見本院 卷第51頁)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惟兩造既係在89年1月4日前共有系爭土地,及 在89年1月4日之後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相關規定,可分割為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經本院新市簡易 庭109年度新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見調解卷第35頁、第79-83頁、第1 03頁)附卷可參,被告就此亦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呈不規則形,距離寬約4公尺 之柏油路面約2-300公尺,無道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經目測長滿雜樹、無建物、亦無種植作物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使用 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 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83-89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長滿雜樹,並無種植經濟作物 ,且無道路可供前往;再者,依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記載, 各共有人多係因繼承取得,長期以來亦無意耕作,地利難 以發揮,損及經濟利益。依原告所主張共有物變價分割, 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 ,透過市場交易,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如此,一方面避 免系爭土地閒置,另方面由第三人購得,對於系爭土地避 免細分、消滅共有關係,亦能夠完整利用。對兩造均屬有 利,更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屬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之適當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達成 協議方式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 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經本院酌量情形,而命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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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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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分擔訴訟 │
│編號│姓 名 │ │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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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朝會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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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彰良 │27分之1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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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宗卿 │27分之1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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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惠玲 │公同共有27分之1 │連帶負擔 │
├──┼────┤ │27分之1 │
│ 5 │洪曉汝 │ │ │
├──┼────┤ │ │
│ 6 │洪志杰 │ │ │
├──┼────┤ │ │
│ 7 │洪琪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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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慧雯 │90分之5 │9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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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天勝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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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天民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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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朱珮瑄 │18分之7 │1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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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