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應震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武雄
鄭紫璠即鄭月珍
吳佳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翔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有龍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強制執行,請 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分別交付予被告永 久使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交 付塔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 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指稱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 有龍公司所購入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係應受執行之 塔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 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稱「現塔位占有人為林應震,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應震應屬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應震,故林 應震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而命原告將附表四、五 、六所示塔位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係於107年4月間向有龍 公司購入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並陸續放置骨灰甕而 取得占有,僅是單純受讓塔位之人,就被告與有龍公司間 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爭議,原告一無所知,其 占有應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而系爭確定判決
乃基於被告與有龍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判命有龍公司應將 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交付予被告,則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顯係對人關係(債權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特定繼受人」,在對人關係係 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不包括單純繼受訴 訟標的物之人在內,原告並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又被告雖 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72號)方追加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然追加時原告已經買受附表四、五、六所示 塔位,並無所謂訴訟繫屬後繼受的情況。
(二)況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所在 ,亦未至現場履勘確認,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與附 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之位置並不一致,是執行法院逕認 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確定判決所指塔位,並據以 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綜上,系爭執行事件認原告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示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 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業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是否存在及所在 位置如何列為重要爭點,並依該案兩造所提證據,判斷上 開塔位均位於有龍公司分割後取得之範圍,且上開塔位於 前案二審時,尚為有龍公司占有中,此為系爭確定判決之 不爭執事項,原告卻於本訴稱有龍公司已於前案訴訟中將 塔位交付予原告占有,顯不實在;且原告為國恩行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有龍公司均同屬國寶集團關係 企業,更顯原告所述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已於109年3月 3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有龍公司負責人 邵明斌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中,邵明斌 委任王和屏律師,原告委任黃毓棋律師,而有龍公司於前 案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分別委任王和屏律師、黃毓棋律 師,是以,有龍公司與原告於前案及刑事偵查案件中,均 委任相同之律師,足徵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與有龍公司 間之買賣係為規避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買賣 ,不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保護。
(二)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屬對物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縱有 龍公司嗣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讓與原告,依上開 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又所謂訴訟繫屬之 時間,係以起訴時為準,被告雖係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民法 第962條法律關係,然此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 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而原告 主張占有之時間,顯係於前案起訴之後,自受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前對有龍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塔位之訴訟,其訴訟經過 及判決結果如下:
1.被告以其前購買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對上開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為由,請求有龍公司將上開塔位交付予被告永 久使用,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以被告對上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故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其 主文記載:「有龍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建物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塔位交付李武雄永久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塔 位交付鄭月珍永久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塔位交付吳佳琳 永久使用」。
2.有龍公司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72號受理,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以被告前已占有系爭塔位,嗣於其占有遭有龍公司侵奪 為由,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臺南高分院 以被告原已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然其占有於10 7年2至4月間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認被告基於民法962條 請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將交付被告永久 使用為有理由,而於108年7月3日判決駁回有龍公司之上 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因而確定(即系爭確定 判決)。
(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有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分別交付予 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8 年10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認附表 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區域、編排經有龍公司變更後之 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並命有龍公司將附表四、五、
六所示塔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分別交付予被告。嗣因有 龍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陳稱伊已將附表四、五、六 所示塔位出售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被告乃於108年12 月27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原告而聲請追加原告為 執行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8 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以「現塔位占有人為林應震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應震應屬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應震, 故林應震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 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為由,命原告於收受該命令後 15日內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分 別交付予被告。
(三)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現由原告占有中。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 位是否即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㈡原告是否於訴訟繫 屬後為有龍公司之繼受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 1.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天都金寶 塔」(下稱天都金寶塔建物)原為有龍公司、訴外人喜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邱紹欽、劉淑滿及 其他3人共有,嗣天都金寶塔建物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共有物分割,依此判決結果,該建物內「C丙部分樓地板 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 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共有人有龍公司單獨取得,「C乙部 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 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則分歸共有人邱紹欽、劉淑滿 取得並保持共有;有龍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自邱紹欽 、劉淑滿處受讓其等就天都金寶塔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執 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喜願 公司自上述C乙、C丙部分遷出,並將C乙、C丙部分交 付予有龍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含105年司執更㈠字第6號 );而依有龍公司並於上述執行事件中所提103年5月28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層塔位數量表之記載,其請求喜願公司 交付之塔位,即包括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樓別、排、 列、層之塔位,且此等編號之塔位,亦存在於有龍公司 105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㈣所附天都金寶塔建物之各層塔
位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中;而比對系爭配置圖與系 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分割圖,即可知附表一所示塔位於 天都金寶塔建物中之C乙部分,附表二、三所示塔位則位 於C丙部分;此外,喜願公司所提出之各層塔位示意圖中 (附於上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103年6月23日、24日之執行 筆錄中),亦載有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樓別、排、列 、層之塔位,且於其上分別標有「李武雄」、「鄭月珍」 、「吳佳琳」之姓名;上開諸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足據以 認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確屬存在,位置亦可特定, 且為有龍公司經由上開執行程序,自喜願公司處取得之塔 位之一。
2.原告雖辯稱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並非附表一、二、三 所示塔位,然天都金寶塔建物內塔位之區域名稱、排、列 、層之編號,本得由提供塔位者自行編排,此類編排方式 之改變,並不足以變更塔位之同一性。經本院諭請原告於 系爭配置圖中之地下二樓、地上五樓平面配置圖上標明其 所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位置,而原告所指出之 塔位位置,即為系爭配置圖中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排 、列、層之塔位(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另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8日至天都金寶塔建物內實 施執行時,亦比對系爭配置圖中之地下二樓、地上五樓平 面配置圖上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坐落位置、方位, 確認該等塔位之區、排之編排已變更為如附表四、五、六 所示,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綜上 ,足認原告現所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附 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僅係區域名稱及排數之編排方式 有所改變而已。
3.從而,原告所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中有龍公司應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二、三 所示塔位,已甚明確。本院既已認定上述塔位之同一性, 以下僅以系爭塔位簡稱之。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有龍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占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 亦有效力:
1.被告於前案一審時,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 交付系爭塔位,嗣於二審審理中之108年1月15日,始追加 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業如不 爭執事項㈠所述;而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 訴訟標的理論,尚不得以被告所表明對有龍公司之受給權
(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 特定。是契約關係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被告於前案二審追加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新訴之追 加,自應以其追加日即108年1月15日,為此新訴訴訟繫屬 之時點,先予敘明。
2.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經查,原 告雖執南都福座(即改名後之天都金寶塔)塔位登記表、 買賣契約末頁、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補字卷 第39至123頁)等,主張其已於107年4月間向有龍公司購 買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並取得該等塔位之占有,惟查,上開 資料雖顯示原告於107年4月2日即已選定塔位之位置,然 依有龍公司於前案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7 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369614號函所示(見前案二審卷二第 205、207頁),有龍公司係於107年11月15日始向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申請將所營殯葬設施自「國寶南都」更名為「 南都福座」(天都金寶塔為更早前之名稱),然原告所提 出之部分塔位登記表,卻已開始使用「南都福座」之名稱 (見本院補字卷第39至61頁),此已足令人質疑此塔位登 記表上載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再者,有龍公司於前案審 理程序中(起訴日為107年2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 108年6月5日),對系爭塔位係由其占有乙情並無爭執, 亦從未表示系爭塔位使用權業已出售予原告而轉由原告所 占有,更於前案二審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 陳稱系爭塔位仍由有龍公司占有中,且塔位均存在,還空 著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39頁),此顯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主張不符,自難僅憑上開塔位登記表等資料,即認 原告於107年4月間即已占有系爭塔位。而依有龍公司於前 案之上開陳述可知,至少在108年6月5日時,系爭塔位仍 由有龍公司所占有,故原告取得系爭塔位占有之時間點, 應在108年6月5日之後,換言之,原告係在上述追加之訴 繫屬於法院後,始自有龍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 。
3.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 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 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 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對 系爭塔位之占有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依民法第962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判命有龍公司將系爭塔位分別交付予被 告永久使用,而占有係對物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具有對 世效力,被告之占有權利標的物即為系爭塔位,則依上開 說明,於訴訟繫屬後自有龍公司處受讓系爭塔位即占有標 的物之原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繼受人,而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追加之訴繫屬於法院後,始自有龍公 司處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為有龍公司之繼受人,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為該判決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被告執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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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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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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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伍 │孝 │6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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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伍 │孝 │6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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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伍 │孝 │6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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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 │孝 │6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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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伍 │孝 │6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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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伍 │孝 │6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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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伍 │孝 │6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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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伍 │孝 │6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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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伍 │孝 │6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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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伍 │孝 │61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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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伍 │孝 │61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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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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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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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下│孝 │63 │17 │8 │89天字第A0000000號│
│ │貳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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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下│孝 │63 │18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 │貳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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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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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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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下│孝 │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
│ │貳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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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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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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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伍 │B │7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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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伍 │B │7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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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伍 │B │7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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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 │B │7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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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伍 │B │7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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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伍 │B │7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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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伍 │B │7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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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伍 │B │7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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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伍 │B │7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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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伍 │B │71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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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伍 │B │71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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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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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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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下│潛龍│63 │17 │8 │89天字第A0000000號│
│ │貳樓│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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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下│潛龍│63 │18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 │貳樓│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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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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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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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下│潛龍│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
│ │貳樓│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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