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新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7 條、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宣判,該判決書並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於一審程序 中之訴訟代理人,是從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算20日 之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8 月26日提起上訴方屬 適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因此,上訴人於 109 年9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上之收狀章1 枚在卷為證,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