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TNDV,109,訴,56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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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方施敏 
      施輝雄 
      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施敏施輝雄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代位人施淑珍之被繼承人許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方**、施**、施**遺產管理人余**為 被告,並聲明:「一、請求將被代位人施淑珍及被告三人公 同共有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 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 國109年7月2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將被代位人施淑珍及被告三人,就自被繼承人 所繼承,公同共有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不動產予以 分割,並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代位人 施淑珍於前項所分配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施淑珍與被告連帶負擔」。
㈡其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更正 被告為方施敏施輝雄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及 追加附表一編號⒌至⒗所示之存款、債權、現金等為代位分 割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將被代位人 施淑珍及被告三人,就自被繼承人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二、被代位人施淑珍於前項所分配部分,由 原告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施淑珍與被告連帶 負擔」。
㈢之後原告復於109年8月20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將被代位人施淑珍及被告三人, 就自被繼承人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 財產予以分割,並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施淑珍與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撤回有關附表一編號⒌至⒗所 示存款、債權、現金等部分之分割請求。
㈣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施淑珍與訴外人李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65,101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149元,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448號債權憑證可憑, 故原告為被代位人施淑珍之合法債權人。
㈡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許素所有,嗣許素於99年2月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施淑珍、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00年7月1日登記為公同共 有,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代位人施淑珍積欠原告債務,迭經催討無效,適施淑珍名 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均為 公同共有9分之1)可供執行,惟因其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代位人 施淑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代位人施淑珍消極怠 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



險,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素 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施淑珍及被告,就自被繼承人所繼 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 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施輝雄辯稱:被告方施敏、被代位人施淑珍、施義林分 別為被告之胞姊、胞妹、胞弟;而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 系爭財產,原係被告之母親許素所有,許素死亡後由其及施 淑珍、方施敏施義林(嗣於102年7月10日死亡)繼承,因 被告等均不知悉系爭遺產位於何處,故未予出賣,至於附表 一編號⒌至⒗所示之財產則均已分割處理完畢。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施敏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淑珍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施淑珍 及被告方施敏施輝雄余景登即施義林之遺產管理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許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施淑珍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240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許素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6月17 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2546395號函)等查核屬實,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淑珍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施淑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 行使被代位人施淑珍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素如附 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遺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施淑珍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許素所有之系爭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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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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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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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73.73平方│公同共有│
│ │ │ │公尺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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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9.37平方│公同共有│
│ │ │ │公尺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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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1.18平方│公同共有│
│ │ │ │公尺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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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1.91平方│公同共有│
│ │ │ │公尺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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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存款│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存款4,3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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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存款│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3,723,99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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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存款│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15,52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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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存款│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3,8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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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債權│岱揚工程有限公司債權700,000元( │ │ │
│ │ │97年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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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債權│岱揚工程有限公司債權970,000元( │ │ │
│ │ │97年1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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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債權│岱揚工程有限公司債權990,000元( │ │ │
│ │ │97年12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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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債權│岱揚工程有限公司債權1,960,000元 │ │ │
│ │ │(98年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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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資金│為施政新施政峰償還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之資金1,300,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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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現金│現金18,109,4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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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現金│現金(由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及台南市│ │ │
│ │ │永康區農會提轉款項)10,1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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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現金│現金(由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提轉款項│ │ │
│ │ │)2,4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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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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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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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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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方施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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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施輝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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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余景登施義林之│4分之1 │
│ │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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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代位人施淑珍 │4分之1(原告應負│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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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