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陳周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吳武龍
吳世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抾D之聲明:
■茼p主文第1項所示。
■珥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阰鴔i與被告吳武龍於民國88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77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持分360坪,出賣與原告 ,因該土地現尚係都市計晝內農地,俟法令開放可分割買賣 時,被告吳世卿應無條件出具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證 件、文件及用印等手續,以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吳武 龍並應同時負責清償以系爭773地號土地作抵押向臺南市農 會之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約定登記,系爭773地號土地持有 人為被告吳武龍,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吳世卿,被告吳武 龍有權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被告吳武龍依系爭契約應於系爭773地 號土地得分割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妎鄔■106年12月14日,基於被告之承認,雙方議定自系爭773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73-2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又系爭773 -2地號土地面積為1185.40平方公尺,約358坪,且正好位在 原告依同一契約所購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73-1地號土地)四周,分割目的顯係為履行 系爭契約。原告當時購買土地時,部分為建地,部分為農地 ,建地上有1棟廢墟,後來重新整建,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 12月1日,建築用途為棧房(即倉庫)。原告當初口頭約定 購買600坪,每坪3萬元,系爭773-1地號土地、系爭773-2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600.0027坪,總價1800萬,每坪3萬元,此 即為系爭773-2地號土地較360坪少2坪之原因。 ■伂M系爭773-2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後,被告吳武龍竟未依系爭 契約清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未再與 原告聯絡,拖延至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吳武龍將系爭77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武龍,依借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世卿直接將系爭773-2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攽n明:
■茩鴔i之訴駁回。
■狾p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邠d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及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 限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吳武龍簽立之系爭契約中之農地 買賣,於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可辦理分割及 登記,原告遲至109年4月7日始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已逾15 年之請求時效。
■坉鴔i自恃已向被告吳武龍購買系爭773地號土地持分360坪, 而於系爭77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後不久,旋即以系爭773-1 地號土地為中心,沿周圍系爭773地號土地範圍約360坪之農 地範圍內搭建圍牆、圍籬及鐵皮屋等地上物。嗣於106年間 因有買主擬向被告購買系爭77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使用分 區屬農業用地,雖依土地稅法規定,倘移轉與自然人時,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以供農業使用為前提,倘移轉之 農地上有非供農用之地上物,將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惟原告拒絕拆除前揭地上物,倘以現狀移轉登記, 恐遭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故於代書建議下,遂於106年12 月14日將遭原告圈圍部分,另分割一獨立地號即系爭773-2 地號土地,並於翌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再者,
被告於106年間即已分割出系爭773-2地號土地,迄今已逾 2年半,被告何以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足徵被告另行分割之 系爭773-2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
■犮t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吳武龍旋即將系爭773-1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因原告前後僅付款615萬元,其餘款項 屢經被告催促,原告仍拒不付款。系爭773-2地號土地雖自 92年起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尚未給付餘款 1,185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移轉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怢t爭77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於86年10月30日,以 買賣之名義,由被告吳世卿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 91、97-99頁)。
■邟元谷b系爭773-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於87年4月2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原 告名下(本院卷第161、169頁)。
■囧t爭773、773-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56.05、1185.40平方 公尺,系爭773-2地號土地係於106年12月14日自系爭773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世卿名下,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吳武龍(本院卷第61-64、83-89、93-95、101頁 )。
■禸t爭773、773-1、773-2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本院卷第1 73頁)。
■■被告吳世卿於88年3月5日在系爭773地號土地上,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吳武龍,設定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記載如下(本院卷第27頁):
■茈璆I利息期及方法:無。
■狴誑顝閰蒬]定係債務人出售抵押物持分360坪給予債權人, 向債權人所取買賣價款所為之債務擔保,並非借款。 ■悒誑騥酈■人即實際土地持有人為吳武龍,名義擔保物提供人 為吳世卿。
■陓v利人請求登記抵押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ン鴔i(甲方)與被告吳武龍(乙方)於88年3月5日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約略如下(本院卷第23頁):
■荈R賣不動產標示:
一、土地:系爭773-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系爭773地號土地 持分360坪。二、建物:系爭建物持分全部。 ■珔R賣不動產價款:1,800萬元整承買人已付清全部價款。 ■悃鬎釣げ窗G
系爭773地號土地持分360坪現尚係都市計劃內農地,俟法令 開放可分割買賣時,乙方應無條件出具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證、文件及用印等手續以利甲方辦理過戶登記。 乙方並應同時負責清償以上述土地作抵押向台南市農會之借 款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土地持有人為吳武龍,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吳世卿,乙方主張有權利簽定系爭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怮鶵虼D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辿A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定有明文。另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 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 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 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 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 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 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 5號民事判決)。查系爭773、773-1、773-2地號土地,均屬 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原於85年6月15日發布實施為農業 區,於102年10月21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通盤檢討案,非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後)第 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 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 090072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17頁),堪信為 真。次查,兩造於88年3月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吳 武龍所有,登記在被告吳世卿名下之系爭773地號土地,其 持分360坪現尚係都市計劃內農地,俟法令開放可分割買賣 時,被告吳武龍應無條件出具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之證、文件及用印等手續以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吳武 龍並應同時負責清償以上述土地作抵押向台南市農會之借款 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於92年2月7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已將耕地定義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773地號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分之農業區,已不受該 條例分割之限制,上開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於92年2月9日正式生效,故原告自該日起於法律上並無障礙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773地號土地中之360坪土地分割出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吤t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77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系爭773-2地號土地面積1185.40平方公尺( 約358.58坪),係環繞在系爭773-1地號土地周圍,而於106 年12月14日自系爭77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借名登記在被告 吳世卿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武龍,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屬 實。是系爭773-2地號土地面積幾近360坪,其位置係環繞在 系爭773-1地號土地周圍,呈圓環形狀,倘與系爭773-1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即為一塊方正之土地,應係被告承認原告於 系爭契約中請求分割系爭773地號土地之權利,同意自系爭 77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系爭773-2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 14日分割時,距92年2月9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自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
■伝_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77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之上 開請求權,自106年12月14日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時效,自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請求,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於106年間,有買主擬向被告購買系爭773地號土 地,因原告於90年間在系爭773-2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牆等地 上物,為避免遭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始分割出系爭773 -2 地號土地,並非承認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且原告除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之86年7月7日、7月16日、8月20日及9月12日匯款 合計615萬元,並以匯款金額抵充買賣價金外,其餘買賣價 金1185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773-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並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1月15日南安經字第1060 740643號函、LINE對話紀錄、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37-14 1頁)。惟查:
■茩鴔i自始並未提出確有他人欲向其購買系爭773地號土地之 證據,縱原告所述屬實,為何系爭773-2地號土地自系爭77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仍未將系爭773、773-2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他人,且原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773-2地號土地近20 年,為何未提起訴訟請求其拆除,凡此種種均不符常情,是 其抗辯,已有所疑。
■狴t上開明細表最上方欄位係記載陳再盛,被告吳武龍之欄位 合計總金額615萬元,其他欄位則記載千誌企業、陳丕和、 翠碧、比室內設計及合計之金額,根本無原告之名字在其上 ,難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有何關連性。又系爭契約 第貳點清楚記載:「買賣不動產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 整承買人已付清全部價款。」,可認原告確已付清買賣價金 ,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如予准許,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請求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 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既已命被告將系爭773-2地號土地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