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2號
TNDV,109,訴,492,202009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961,78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對 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僅有地面層 一大門進出,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不利於 系爭房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而系爭房屋目前是由被 告單獨居住使用,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補償 原告價金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又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供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143萬元之擔保,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兩造有約定應共 同負擔,原告於搬出系爭房屋前均有依約負擔貸款,自民國 108年12月搬出系爭房屋後才未支付,經原告查詢截至108年 12月30日止,上開兩筆貸款債務尚餘502,313元、339,310元 ,合計841,623元,原告應分擔2之1即420,812元,是被告應 依鑑價報告所鑑定之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原告應分擔之420,81 2元後,以3,961,788元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 張將系爭房地分割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金錢,而依 被告查詢系爭房地價格大約僅649萬元,另兩造有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物,並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當時約定 貸款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而原告自108年10月搬離系爭房 屋後即未再負擔貸款,貸款餘額尚有80、90萬元,被告補償



原告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及共用水電 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兩造前經本 院簡易庭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 透天厝,僅單面臨路,臨接道路寬度為12公尺,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1樓面積為45.3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 48.87平方公尺、3樓面積為46.9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面積為9.41平方公尺、騎樓3.52平方公尺,僅1樓有大門 可供出入,2樓以上並無單獨對外通行方式等情,有系爭 建物謄本及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 附現況照片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可 參,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上,實無法區分為兩獨立之 範圍,事實上難以分割為二房屋由兩造分別所有及使用, 故系爭房屋宜分歸單獨之共有人所有,較屬適當。又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從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之所有 權應單純化之角度而言,系爭房地應全部分歸同一共有人 所有,以免日後徒生爭議,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分割 歸屬同一共有人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式。又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顯然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依存程度遠較原告為高,如分割由 被告1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可維持其原使用狀況及經濟效 用,而被告除就金錢補償金額有意見外,亦認同上開分割 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 張將系爭房地由被告1人分歸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 告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分割後分歸由被告1人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未受分配之結果以 金錢補償之。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請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市場價值,及應補償多少金額後,經該事務所依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系爭房地稅務等價格主要因素,並以系爭房地性 質為具一般條件之不動產,替代性高,基於估價目的、價 格總類,認價格應以基於替代原則而成立,並足以反映市 價格水準之比較法估價,惟考量系爭房地為可供出租收益 之不動產,衡量系爭房地買賣、租賃之接手性皆佳,評估 價格決定採用比價法及收益法兩種估價方式,再分別衡量 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採加 權計算方式,決定以比較法權重占50%、收益法權重占50% ,經整數化調整後,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評估單價為每坪17 0,000元,總價為8,765,200元,此有該事務所函覆之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 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該估價報告亦無提出其他爭執意見 ,故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而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 ,應補償原告系爭房地價額之一半即4,382,600元。再參 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有擔保債務,係以被告名義向國泰 世華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有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每月應 繳納貸款之半數,迄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款 明細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房地於分割時之交易價值應再扣除貸款債務,較為 合理,而依國泰世華銀行查得系爭房地之2筆貸款至109年 7月1日之債務餘額尚分別有419,869元、292,091元,而原 告陳稱其於108年12月搬離系爭房屋前均有依約繳納上開 應分擔之貸款債務,係自108年12月起才未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並同意被告應補償金額可扣除伊應負擔系爭房地10 8年12月之債務餘額,而被告前雖曾到庭抗辯原告是自108 年10月搬離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其應分擔之貸款,惟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且於本院向國泰世華查詢系爭房地貸款債 務餘額後未再到庭提出其他抗辯,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 原告自認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即108年12月後債務餘額為計



算依據,應屬可採。而系爭房地其中貸款金額220萬元部 分,108年12月即繳納期數第188期尚有502,313元未清償 ,貸款金額143萬元(額度由200萬縮減為143萬元)部分 ,108年12月即繳納期數第199期尚有339,310元未清償, 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32頁),則原告自108年12月後尚應負擔貸款債務 金額為420,812元【(502,313元+339,310元)÷2】,是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再扣除原告上開應負擔貸款金額後 應為3,961,788元(計算式:4,382,600元-420,812元= 3,961,78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現有使用現況、依存程度、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後,認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1人取得,再由被告補償金 額與原告,應較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及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分割方案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予以採 認,兩造均同受其利,故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被 告各按原權利範圍即2分之1比例分別負擔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南市│ 安南區 │ 育安段 │ │ 542 │建│ 83.79 │ 全 部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備 考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途 │ │ │
├─┼───┼───────┼────────┼───────┼───────────┼──────┼───┼─────┤
│1│安南區│臺南市安南區育│臺南市安南區總安│3層鋼筋混凝土 │ 一層:45.35 │陽台:16.30 │ 全部 │ │
│ │育安段│安段542地號 │街1段146巷148號 │造,住宅、停車│ 二層:48.87 │ │ │ │
│ │117 │ │ │空間 │ 三層:46.98 │ │ │ │
│ │ │ │ │ │屋頂突出物:9.41 │ │ │ │
│ │ │ │ │ │ 騎樓:3.52 │ │ │ │
│ │ │ │ │ │ 總面積:154.13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