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4號
TNDV,109,訴,464,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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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孫芬瑛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孫錦柱 

      孫忠勝 

      孫忠俊 

      孫芳山 


      孫文誠 

      孫芬珍 

      孫忠傑 

      孫松君 


      孫熙絢 


      孫振豐 

      孫嘉呈(原名孫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君孫熙絢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錦柱孫忠勝孫忠俊孫芳山孫忠傑孫振豐孫嘉呈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孫錦柱孫忠俊孫芳山孫文誠孫芬珍、孫松 君、孫熙絢經合法通知,被告孫忠俊孫文誠孫芬珍、孫 松君、孫熙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孫錦柱孫芳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4、 1025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1024 、1025土地相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避免土地細分及促進土地大 規模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1024、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被告孫嘉呈分割方案有下列缺點:
系爭1024、1025土地西側原緊鄰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026土地 ,依原告分割方案得為同一性之規劃使用,被告孫嘉呈之分 割方案卻劃設4米寬道路,將上開原緊鄰之土地強行割裂, 嚴重侵害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而原告受分配土地會遭被告受 分配土地完全包覆,且兩造受分配後之土地均非方正,甚至 有狹長、畸曲之情形,明顯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且該4米寬 道路通行至系爭1024、1025土地北側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0-1土地),惟該土地非屬兩 造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現況並非供道路使用,憑何 主張要作為通行使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君孫熙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孫錦柱
伊同意分割,若依原告分割方案應該要留通行道路出入。 ㈢被告孫忠勝孫芳山孫振豐
渠等同意分割,若依原告分割方案應該要留通行道路出入, 該道路從日據時代通行至今,通行道路不能圍起來。 ㈣被告孫忠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其希望變價分割。 ㈤被告孫忠傑




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道路係自日據時代通行至今,通行 道路不能圍起來。伊希望留通行道路讓被告通行。若原告要 叫他人購買系爭1024、1025土地,伊同意一起賣,但要尊重 其他共有人是否要出售。若要拆除系爭1024、1025土地上之 房屋,應要補償被告孫振豐孫嘉呈,因土地、房屋均係該 二人居住使用及整理修繕。
㈥被告孫嘉呈
⒈原告與被告孫嘉呈係同宗親戚關係,被告孫嘉呈家族於日據 時期即在此地居住,而目前被告孫振豐孫嘉呈及訴外人孫 李明月蔡宜均住在如附圖所示之3棟建物上。而原告已搬 離甚久,現在卻要回來分割系爭1024、1025土地,原告未顧 慮在此地居住已久長輩之通行權,竟揚言其於分割後,要封 閉原先祖先遺留之道路即系爭1026土地南側道路不讓通行。 又被告孫嘉呈之母孫林明月年近90歲,其以畢生積蓄翻修袓 厝,原告卻要封閉祖厝出入口,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過於 蠻橫及不負責任,被告孫嘉呈無法同意。
⒉被告孫嘉呈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西側有規劃一條4米道路,該道 路係全體被告原來通行之道路,由系爭1024、1025、1026土 地北側進出,對兩造均有實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24、1025土地,面積各為1,206、671平方公尺,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調解 卷第49-5 5頁、本院卷第97-103頁)。 ㈡系爭1026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 告、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君孫熙絢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本院卷 第191-193頁)。
㈢系爭1024、1025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號、9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9號房屋)。系爭8號房屋 本由原告、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君孫熙絢使用,目 前係無人使用廢棄中;系爭9號房屋(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109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B、C建物,亦為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孫振豐孫嘉呈及其母 親孫李明月、被告孫嘉呈之配偶蔡宜均居住使用,納稅義務 人係被告孫振豐孫嘉呈(持分各2分之1)(調解卷第185- 201頁、本院卷第123、143-15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24、1025土地,面積各為1,206 、671平方公尺,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 所測字第109003832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又 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024、1025土地合併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查系爭1024、1025土地上之3棟建物,係系爭9號房屋,目前 係由被告孫振豐孫嘉呈及其母親孫李明月、被告孫嘉呈之 配偶蔡宜均居住使用,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孫振豐孫嘉呈( 持分各2分之1),相鄰之系爭1026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 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 君、孫熙絢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君孫熙絢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其餘被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其面積與 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面積方正,且原告及被告孫文誠、孫 芬珍、孫松君孫熙絢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可與系爭1026土 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另被告孫錦柱孫忠勝孫忠俊孫芳山孫忠傑孫振豐孫嘉呈分得之乙部分 土地,保留了大部分系爭9號房屋,被告孫振豐孫嘉呈仍 可繼續居住使用,應符合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另被告孫錦柱孫忠勝孫振豐孫嘉呈固提出如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本院卷第269頁),主張需留西側4米寬之道路以供其進 出通行,然被告孫錦柱孫忠勝孫忠俊孫芳山孫忠傑



孫振豐孫嘉呈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其西側之通行道路係 連接至非渠等所共有之同段1020-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33- 334頁),且未提出該土地共有人同意其通行之證據,故其 主張可利用西側4米寬道路通行出入乙情,尚屬無據。況原 告及被告孫文誠孫芬珍孫松君孫熙絢分得之甲部分土 地,因該西側4米寬道路之阻隔,而無法與渠等共有之系爭 1026土地合併利用,實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該分割 方案尚難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有減損土地價值之虞, 並非妥適,尚難採憑。又渠等主張原告及被告孫文誠、孫芬 珍、孫松君孫熙絢所共有之系爭1026土地南側,為其長久 以來通行之道路,系爭1024、1025土地分割後仍應讓其通行 云云,惟系爭1026土地並非本件分割之土地,實與本件訴訟 無涉,倘其欲主張通行權,應另行提起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 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 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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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錦柱│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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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孫忠勝│ 1/10 │
├──┼───┼─────────────┤
│ 3 │孫忠俊│ 1/20 │
├──┼───┼─────────────┤
│ 4 │孫芳山│ 1/20 │
├──┼───┼─────────────┤
│ 5 │孫文誠│ 5/40 │
├──┼───┼─────────────┤
│ 6 │孫芬珍│ 5/40 │
├──┼───┼─────────────┤
│ 7 │孫芬瑛│ 5/40 │
├──┼───┼─────────────┤
│ 8 │孫忠傑│ 1/10 │
├──┼───┼─────────────┤
│ 9 │孫松君│ 5/80 │
├──┼───┼─────────────┤
│ 10 │孫熙絢│ 5/80 │
├──┼───┼─────────────┤
│ 11 │孫振豐│ 1/20 │
├──┼───┼─────────────┤
│ 12 │孫嘉呈│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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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