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號
TNDV,109,訴,4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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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陳俊庭(即陳文吉之繼承人)

      陳治齊(即陳文吉之繼承人)

      陳進良(即陳文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A 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與訴外人張 保仁公同共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07 頁),其請求之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陳老廚所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頃之土地始終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 陳文宗及張柯春桃耕作,陳文宗於民國60年間死亡後,由張 柯春桃耕作,待原告與其弟張保仁成年後,則由原告及張保 仁耕作。陳老廚於45年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遲至65年2 月4 日始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吉、陳文欽主 導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及張保仁當年幼、其母張柯春桃又 不識字,系爭土地最終僅登記在陳文吉、陳文欽名下,陳文 吉、陳文欽礙於張柯春桃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 積0.0870公頃土地耕作,遂簽立承認書與原告及張保仁收執 ,表明原告及張保仁亦為繼承人,陳文吉、陳文欽應偕同原 告及張保仁就系爭土地部分申辦測量,以確定使用土地之地 號及面積,以供將來登記、分割、贈與或使用之憑(即由原 告一家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 頃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文吉、陳文欽名下),原告成年後



欲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測量時,為陳文吉、陳文欽所 拒,並否認原告所持承認書為真正,經原告及張保仁對陳文 吉、陳文欽起訴,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承認 書為真正,陳文吉、陳文欽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 積0.0870公頃土地不得阻礙原告使用、收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字第325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及張 保仁得以持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頃 土地耕作,詎料陳文吉於104 年4 月7 日、陳文欽於107 年 4 月3 日死亡後,原告欲請求其繼承人就此部分土地協同辦 理移轉登記時,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業於101 年5 月25日由陳文吉贈與與被告陳俊庭陳治齊( 於101 年7 月26日登記),另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 於97年3 月26日由陳文欽贈與訴外人陳梁彩雲後,再由陳梁 彩雲於107 年9 月12日贈與與被告陳進良(於107 年9 月21 日登記),然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0.0870公頃土 地依承認書約定係原告及張保仁借名登記於陳文吉、陳文欽 名下,陳文吉、陳文欽違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在陳文吉 、陳文欽生前或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但陳文吉、陳文欽死亡 後,系爭土地既登記在其繼承人即被告名下,自非給付不能 ,而因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受有分割之限制 ,但得新增共有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另陳文 吉、陳文欽上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他人之行為 ,侵害原告就繼承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依比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俊廷陳治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174 分之435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㈡ 被告陳進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 分之870 移 轉登記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張保仁與陳文欽、陳文吉對於陳老廚之遺 產歸屬,於64年12月23日雙方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即已約 定,並委託代書林登祿據此辦理遺產登記,因張柯春桃所耕 作之土地坐落頂山腳段何地號,是否為原告及張保仁依該遺 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得之土地,未經測量前尚未明瞭,林登祿 遂以陳文欽、陳文吉名義出具承認書,載明因原告及張保仁 所耕作土地(當時應為其母張柯春桃所耕作)因地號不明且 該耕地上甘蔗尚未採收完畢致未能辦理測量,無從確認所有



權歸屬,遂約定將來該耕地上甘蔗採收完畢測量後,若測量 結果該耕地部分確屬原告及張保仁所分得遺產,致實際登記 內容與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不符時,陳文欽、陳文吉應將耕 地部分移轉予被告,系爭土地於66年6 月30日農地重劃前為 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據遺產分割契約書 約定,應分歸陳文欽、陳文吉取得,系爭土地於80年6 月測 量完畢,確認非屬原告及張保仁分得之遺產,陳文吉、陳文 欽自無須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張保仁;縱認原告及張保仁得依 承認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於80年6 月已測量 完畢,依89年1 月4 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得移轉所有權新 增共有人,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9年1 月4 日起算,至10 4 年1 月3 日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從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認書為原告、張保仁陳文吉、陳文欽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但其卻僅列被告2 人為被告,即基於繼承 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 人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 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未將陳文吉、陳文欽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 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承認書為原告、張保仁陳文吉、陳文欽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惟陳文吉、陳文欽已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107 年4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程桂 惠(即陳文吉之繼承人)、被告陳俊庭(即陳文吉之繼承 人)、訴外人陳瓊芳(即陳文吉之繼承人)、被告陳治齊 (即陳文吉之繼承人)、陳梁彩雲(即陳文欽之繼承人) 、被告陳進良(即陳文欽之繼承人)、訴外人陳進山(即 陳文欽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陳文吉、陳文欽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83至107 頁),則若承認書確屬原告、張保仁陳文吉、陳文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債務 未經遺產分割,即成為陳文吉、陳文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依該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義務者,即仍為陳文吉、陳文 欽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卻僅以被告2 人為被告,未以陳文吉、陳文欽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部分之訴。(二)原告即便以陳文吉、陳文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因原告 未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知悉系 爭土地係原告及張保仁借名登記在陳文吉、陳文欽名下, 故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 非陳文吉、陳文欽之遺產,是即便承認書確屬原告、張保 仁與陳文吉、陳文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陳文吉、陳文欽 之全體繼承人亦無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 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 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 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業於101 年5 月25 日由陳文吉贈與與被告陳俊庭陳治齊(於101 年7 月26 日登記),另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於97年3 月26 日由陳文欽贈與陳梁彩雲後,再由陳梁彩雲於107 年9 月 12日贈與與被告陳進良(於107 年9 月21日登記)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10 -2、428 、512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71至81頁), 堪認屬實。則系爭土地於陳文吉、陳文欽繼承開始前即已 為被告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便原 告依承認書所主張其與張保仁陳文吉、陳文欽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然而被告確實係自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 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善意不知情,依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就其移轉登 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適法有此權利,即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原告欲主張被告非善意,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闡明原告 舉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原告僅回覆「無論被告 陳俊庭陳治齊陳進良是否知悉系爭承認書,均無礙本 件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27 頁),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就此非善意,本院自應認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則系爭土地即已非陳文吉、陳文欽之遺產,故即 便承認書確屬原告、張保仁陳文吉、陳文欽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陳文吉、陳文欽之全體繼承人亦無權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及張保仁,是即便原告將陳文吉、 陳文欽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無從基於繼承及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陳文吉、陳文欽之全體繼承人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本院即無再闡明原告追加 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
⒊原告雖主張:陳文吉、陳文欽違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在陳文吉、陳文欽生前或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但陳文吉、 陳文欽死亡後,系爭土地既登記在其繼承人即被告名下, 自非給付不能云云。惟被告並非因繼承陳文吉、陳文欽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依贈與之法律行為而 取得,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繼承關係無 關,不能僅因其身分為陳文吉、陳文欽之一,即倒果為因 認為本件對陳文吉、陳文欽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即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原告及張保仁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基 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與原告及張保仁
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依原告主 張,其與張保仁係以陳文吉、陳文欽名義承受系爭土地, 並以陳文吉、陳文欽為登記名義人,陳文吉嗣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俊庭陳治齊,陳文 欽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梁彩雲後 ,再由陳梁彩雲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進良,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及張保仁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 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張保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何況,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 前述,則被告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法所有權人,原 告及張保仁自無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法所有權人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無論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及 張保仁公同共有,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俊 廷、陳治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 分之435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張保仁公同共有;㈡被告陳進良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 分之870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張保 仁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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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