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0號
TNDV,109,訴,400,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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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楊翊晟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原告與被告楊先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具狀追加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暨補正、追加附件二所示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楊順成楊皆得業已死亡, 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其中楊順成繼承人之一陳楊樹蘭亦 已死亡,且依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事件所示 ,陳楊樹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自應列其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另楊皆得之繼承人楊林挽亦已死亡,自有追加其全 部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倘楊林挽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即應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方屬 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定期命原告追加、補 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
被繼承人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附件二
被繼承人楊林挽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部分請勿省略)暨住、居所,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 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具狀變 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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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