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78號
TNDV,109,訴,117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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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黃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東健
被   告 葉杏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5,69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85,691 元,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杏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珮伶於94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24 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利息以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 利率8%採固定利率計付、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6.5%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 溫珮伶自98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溫珮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並已履行完畢,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 1.38% ,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 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溫珮伶尚積欠之本金585,691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溫珮伶聲請更生及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未 曾告知被告有關連帶保證人需還款事宜,溫珮伶業於108 年 5 月20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並取得債權人之清償證明,原 告卻將債務轉嫁予連帶保證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黃世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 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更生債權表及逾期放款回收明細 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10 3 頁至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 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 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 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 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 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 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 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 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連帶 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之影響,且債權人所得 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經查,本件借款人溫珮伶固經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並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證 明、原告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債權聲明異議狀、本院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28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既不因主債務人經裁定更生而



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溫珮伶尚積欠之本金585, 691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85,691 元,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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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