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張春本
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6年1月4日結婚,育有1女2子。原告打掃家中 時發現以被告乙○為寄件人之寄貨單,且其上電話號碼與10 9年3月14日深夜之20餘通無聲電話之電話號碼相同,另原告 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中論及「等一下買早餐去 妳家給妳吃,好嗎?」、「老婆沒上班在家,我無法去」、 「上了床,再來說這樣會對不起你太太,然後對我說,當好 朋友就好」等語,依該對話紀錄談及性行為之事,顯係發生 於被告2人之間,被告辯稱該對話紀錄僅係轉述、分享他人 之事,卻未能提出其等所稱轉述之對話紀錄,顯無可採。另 依停車繳費單可知被告甲○○曾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 月14日、同年月16日密集前往被告乙○住處,足證被告2人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超越應有 之分際,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被告2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屬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 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不正當交往一情,被告甲○○否認之 。原告所提寄貨單,係因被告甲○○曾向被告乙○訂購泡芙 蛋糕,由被告乙○寄往家中。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關於「等一下買早餐去妳家給妳吃,好嗎?」、「老婆 沒上班在家,我無法去」等語,係因被告甲○○目前從事房 仲業,被告乙○之哥哥及其朋友有房屋欲出售,被告甲○○ 一早急著約被告乙○一同前往看屋,好意詢問其順便買早餐 過去,被告乙○拒絕並改約週日見面,因被告甲○○週日要 帶原告出去遊玩,不會安排工作,只能再改約下週二。而對 話紀錄中關於論及性行為之事,僅係被告乙○在轉述、分享 他人之事,並非發生於被告2人之間,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轉傳他人之事亦無回應,此即原告所見上開對話紀錄之 由來。至原告所提停車繳費單,均係被告甲○○前往大同路 大林路口送修、取回舞鞋及前往上林牙醫診所就診,均與被 告乙○無關,被告間並無逾越分際之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上了床,再來說這 樣會對不起太太,然後對我說,當好朋友就好」等語,係因 被告乙○曾與女性朋友聊天提及不認同已婚男人與女人交往 後,因為不想對不起太太,僅能當作最好的朋友之觀念,並 將此事轉述給被告甲○○,實非與被告甲○○有逾越分際之 事。至原告所主張109年3月14日深夜多次撥打電話至原告家 中,係因被告乙○當晚心情不佳想找朋友說說話,而隨意撥 打電話號碼,因無人接聽,所以就瘋狂似的連續撥打許多通 ,但是都沒有人回應。被告乙○因有睡眠障礙,常常有服用 安眠藥物後會做些無聊無意義的行為。被告間僅係一般朋友 與客戶關係,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是否有 發生不當交往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寄貨單、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發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 19-28、85頁),且被告甲○○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25-26頁)係截圖自其所有手機之畫面,及原告所提停車 費繳費通知單係其駕車所生停車費之事實均未予爭執;被告 乙○對於上開寄貨單、對話紀錄及有於109年3月14日深夜多 次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等情亦不爭執。然被告甲○○及乙○ 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之內容即「乙○:晚上過去。你說話很過分。」、「甲 ○○:抱歉,我剛才說話激動了,我10:30過去找你,我們 見面談好了。」、「乙○:不用。上了床,再來說這樣會對 不起你太太,然後對我說,當好朋友就好,這樣就算了嗎? 我一直在忍耐,你應該知道。體諒你,換來的是,我威脅你 ?!情何以堪。好好想想,你的做法不能接受。我人不舒服 ,不用來。」等前後連續對話,可知上開對話之發話時間自 「上午9:49」至「上午10:06」,時間上有密接連續性, 前後對話內容顯見係被告2人談論彼此交往互動之情事,而 非討論其他人之行為或觀念,故被告2人辯稱前開「上了床 ,再來說這樣會對不起你太太,然後對我說,當好朋友就好 」之對話僅係被告乙○向被告甲○○轉述他人論及之交往觀 念問題云云,自與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思不符,無可採 信。是依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足認其等間有不正當交往之 情事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超出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交
往一節,可以採信。至被告甲○○提出上林牙醫診所約診單 ,辯稱其於109年1月14日前往大同路就診,及被告乙○提出 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患有雙極疾患之部分,均無礙於本院認 定被告間有逾越朋友關係之不當交往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基上所述,被告間實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關係,是依 此情節,應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被告甲○○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 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被告2人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平均月薪約25,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384,376元、611,979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7筆;被告甲 ○○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41元、4,719元,名下 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1筆、投資11筆;被告乙○大學 畢業,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元、7元,名下有投資 2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本院財 產、所得資料卷第1-12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109年8月4日起、被告乙○自109年7月24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8月4日起、被告乙○自 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