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01號
TNDV,109,訴,110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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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夏子祥 


被   告 劉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投資大陸友人即訴外人李恆恩 (別稱:小飛)人民幣150,000元,賺取利息,為求保險, 要求原告簽借據替代。後投資公司被倒債,無法支付被告本 金及利息,被告收不到錢,依靠有替代借據,強行將債務移 至原告。原告不知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本人並未住在居住地,未收到法院通知,並未參與訴訟 ,近日股票被拍賣、房屋被查封才知此案。並聲明: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721號給付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民國106年間,被告有告原告刑事詐欺,原告 通緝到案後,被告在士林地檢署有向原告表示要不要處理債 務,原告不理,後來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說不知情 ,並不實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含支付命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含支付命令) 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含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執行名 義倘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致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住在居住地,沒有收到法院通知,並未參



與訴訟,近日股票被拍賣,房屋被查封,得知此案等語, 觀其意旨,乃係對於判決之送達及是否確定有所爭執。查 被告於108年12月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 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依此,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8日105年度訴 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被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合於法定執行名義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對於系爭民事判決是否合法確定,本院 執行處仍得加以審查而不受系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準此,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乃屬 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為明灼。是 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 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雖未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然法律適用乃屬本院職司審判之職權,本院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可判斷其涉及之法律依據即為前揭規定,縱原 告並未援引,無礙於本院職權適用法律,並審查其依據是 否有理由之論斷,特此說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前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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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