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陳福杖
陳徐玉燕
陳福亮
陳福恭
陳福智
陳秋蘭
陳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杖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徐玉燕、陳福亮、陳福恭、陳福智、陳秋蘭、陳紗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福杖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朝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陳徐玉燕、陳福亮、陳福恭、陳福智、陳秋蘭、陳紗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福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杖、陳福亮、陳福智 、陳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徐玉燕 經合法通知,雖曾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陳徐玉燕到場並未發言陳述,乃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揆之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且被告陳徐玉燕復未 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陳福恭、陳秋蘭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被告陳福杖、陳福亮 、陳福智、陳紗、陳徐玉燕、陳福恭、陳秋蘭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朝樹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為陳朝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尚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陳福杖前向原告借款, 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862 元及利息、違約金 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陳福杖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杖以 被告陳徐玉燕、陳福亮、陳福恭、陳福智、陳秋蘭、陳紗( 下稱被告陳徐玉燕等6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陳福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陳福杖之行為,應由陳福杖自行負責等語。四、被告陳福恭、陳秋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遺產中,除地目為田之土地 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等語。
五、被告陳福杖、陳福智、陳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 徐玉燕視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之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朝樹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為陳朝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尚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影本 8 份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營調字第141 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宗)第23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5頁〕。此 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77頁),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杖前向原 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7萬7,862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 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10月29日南 院武108 司執妥字第101180號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531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參見調解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債務人於債權人 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辦 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至於 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不屬於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 務?本院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 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之約定外,尚可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王澤鑑著,債法 原理,王慕華發行,101 年12月增訂4 版,第40頁);衡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乃基 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時,得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約時,預見債務 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而債務人及他繼 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會與債務人就債 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之約定,而債權 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顯有契約漏洞 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諸民法第759 條 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 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明定聲請繼承登 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並酌以如 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用自己及他繼 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 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
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櫫之誠 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 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 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 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 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 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 號,曾就債權人得否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問題進行 研討,研討結果認為: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 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甲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因丙、丁、戊 (按:丙、丁、戊於該提案之法律問題中為與債務人乙同為 繼承之人)對債權人甲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乙一人 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代位乙訴請丙、丁 、戊分割遺產,雖未說明理由,惟亦認為債權人得以先行或 同時請求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陳朝樹死亡以後,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杖以與被 告陳福杖同為繼承之被告陳徐玉燕等6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陳福杖自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系爭遺產又無不得辦理繼承 登記之情形。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陳福杖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乃陳朝樹之遺 產;又縱令系爭遺產中,除地目為田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土地外,其餘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 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被告陳福杖亦非不得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此外,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是以,被告陳福杖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 告陳徐玉燕等6 人分割系爭遺產。次查,被告陳福杖積欠原
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被告陳福杖之 債權人;再被告陳福杖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被 告陳福杖確有怠於對於被告陳徐玉燕等6 人行使民法第1164 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又被告陳福杖怠於對於被告陳徐玉燕 等6 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已致原告無從聲請 法院對於被告陳福杖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 (按:債務人縱有繼承遺產,惟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 不得以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債權人須 俟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後,始得對於債務人就遺 產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顯已影 響原告對於被告陳福杖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福杖行使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陳福杖以被告陳徐玉燕等6 人為被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代位被告陳福杖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與何人為被告陳福杖之行 為負責無涉,被告陳福亮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以 利原告對於被告陳福杖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於系爭 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該被告於 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被告陳徐玉燕等6 人之利益,暨被告 陳徐玉燕等6 人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福杖應就繼承被 繼承人陳朝樹所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陳福杖以被告陳徐玉燕等6 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八、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 、2 項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 2 項訴訟標的之範圍,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訴之 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並斟酌訴之聲明第2 項之 訴,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 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被告陳福 杖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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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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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 │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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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 │積10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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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 │積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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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 │積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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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 │積2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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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 │積1,4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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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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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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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徐玉燕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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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福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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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福恭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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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福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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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秋蘭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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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陳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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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福杖│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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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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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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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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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徐玉燕 │同上 │
├──┼──────────┼──────────┤
│ 3 │被告陳福亮 │同上 │
├──┼──────────┼──────────┤
│ 4 │被告陳福恭 │同上 │
├──┼──────────┼──────────┤
│ 5 │被告陳福智 │同上 │
├──┼──────────┼──────────┤
│ 6 │被告陳秋蘭 │同上 │
├──┼──────────┼──────────┤
│ 7 │被告陳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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