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呂國豪
呂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賓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 定應予解散,且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股東即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國聰、呂國勝、葉淑昭具狀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經本院102年5月24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 第29號函准予備查。上開5人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於102年6 月21日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大會決議推舉呂國聰為被告之清 算人代表,且經本院102年8月29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 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 司字第2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本院裁定、函文、民事 聲報清算人代表就任狀、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該案卷 一第5至7、56、73、81、90頁),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代表呂國聰為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新臺幣(下同)189萬6,339元,及自 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賓188萬5,679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邀同原告2人 及訴外人呂新傳、葉淑昭、呂國勝、呂葉月嬌等6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98年8月24日邀同訴外人呂政勳為連帶保證人,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 ,約定以8,000萬元為限額,對於被告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 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嗣被告於99年4、5月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但其未按期還款 ,第一銀行遂聲請對被告及其7名連帶保證人核發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 為2,679萬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結果受償2,418 萬6,163元(計算式:2439萬1924元-執行費20萬5,761元= 2,418萬6,163元),而此受償金額乃係拍賣呂新傳、呂國勝 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 、40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得之價金,故呂國 勝代替被告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計算式:2,418萬6,1
63元÷2=1,209萬3,082元,元以下4捨5入),自得依民法 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1,209萬3,082元,其亦得主張 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 還渠等各自應分擔之172萬7,583元(計算式:1,209萬3,082 元÷7人=172萬7,583元,元以下4捨5入)及其利息、違約 金。
㈣呂國勝已對原告2人訴請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2人各應給付呂國 勝172萬7,5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呂國勝並以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呂國豪 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 萬6,600元,並發還分配金額6萬0,261元,原告呂國賓名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萬6,6 00元,並發還分配金額83萬5,610元,而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0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 別為28萬元及48萬4,689元。是以,原告呂國豪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清償189萬6,339元( 計算式:195萬6,600元-6萬0,261元=189萬6,33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原告呂國賓得向被告請求清償188萬5,679元 (計算式:195萬66,00元+28萬元+48萬4,689元-83萬5,6 10元=188萬5,6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答辯如下:原告 主張第一銀行以其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持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呂國勝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致原告之不動 產遭法院拍賣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 ,被告即無意見,但被告目前並無資金償還債務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 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其屆期未為清償,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一,嗣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5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一銀行執 行債權金額為2,679萬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於100 年7月5日因拍賣連帶保證人之一呂新傳、呂國勝之不動產而 受償執行費20萬5,761元、債權2,418萬6,163元。嗣連帶保 證人之一呂國勝以其代被告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即第 一銀行執行受償金額2,418萬6,163元÷2)為由,起訴請求 原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172萬7,5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計 算式:1209萬3,082元÷7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判決勝訴在案。又呂國勝聲請對原告2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其中原告呂國豪部分,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即1434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萬6,60 0元;原告呂國賓部分,其所有①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5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12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76萬4,689元,②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1435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 價金為195萬6,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2份、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15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①債權憑證②100年7月5日 塗銷查封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 執字第7730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8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6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㈢原告呂國豪固主張上開拍賣所得之價金195萬6,600元,扣除 發還原告呂國豪之6萬0,261元後,金額189萬6,339元即為其 代為清償之金額;原告呂國賓則主張上開拍賣所得之價金76 萬4,689元、195萬6,600元,扣除發還原告呂國賓之83萬5,6 10元後,金額188萬5,679元即為其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 查:
⒈按民法第749條所謂「代為清償」只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故代償金額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至執行費用 、訴訟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並非基於代償關係,不得依代 償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此係另一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人應 另行起訴請求。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 61頁),原告呂國豪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關於清償債 務之部分為本金172萬7,583元、利息11萬0,902元及違約金 2萬2,180元,合計186萬0,665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此部 分屬民法第749條代為清償之範圍,至於執行費1萬7,906元
及141元、訴訟費用1萬7,627元並非基於代償關係而生之費 用,原告呂國豪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原告 呂國豪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86萬0,665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尚無依憑。
⒉次查,原告呂國賓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係記 載各受償109萬9,137元、74萬2,869元,合計184萬2,006元 ,即屬民法第749條代為清償之範圍,至於執行費2萬1,216 元、房屋稅380元、地價稅224元、執行費4,085元及141元、 訴訟費用1萬7,627元並非基於代償關係而生之費用,原告呂 國賓自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原告呂國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84萬2,00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國豪、呂國賓所代為清償之186萬0,665元、184萬2,006 元,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故被告應自受催告後始負法定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本院卷第85 頁)起,按週年利率3.12%計算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自100年7月6日起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係被告與第一銀行間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國豪、呂國賓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186萬0,665元、184萬2,006元及自109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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