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黃靜明
被 告 黃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之土地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000元【計算式:56平方公
尺×26,500元/平方公尺=1,4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