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О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意圖販賣營利,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即予分裝伺機銷售,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四號居住處所內,為警查獲陳某(按:陳 某並未於現場為警方查獲)所有意圖供販賣之已分裝安非他命五包(重四十七. 八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境內,販賣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 萬多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案,下同)施用。隨即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六號六樓(即白天鵝賓 館七○五室)處所內,與IANZON LUCRECIA ABEL LO(另案)共處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五.二公克(分為六大包及四十二小包),足 徵陳某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四號居住處所內,為警查獲之已分裝安 非他命五包(重四十七.八公克)係被告所有,為證人即林肅卿、姜恩典、戊○ ○證實甚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境內,被告陳某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並經同案被告甲○○(已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供述 綦詳。被告陳某於警、偵訊中亦坦承伊因無地方投宿才會請甲○○幫忙承租房間 ,同時帶有裝衣物之行李袋,且有巳分裝之大、小包為數眾多之安非他命,查獲 現場僅有被告及第三人IANZON LUCRECIA ABELLO二人,當時甲○○與乙○○外 出尚未回來等情,則依一般常情,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眾多並巳分裝完畢,現場 又只剩下被告丙○○及第三人IANZON LUCRECIA ABELLO,被告本身又有吸食毒 品傾向,如依其所言上開毒品屬於甲○○所有,甲○○既有販賣予其施用之事, 則自應隨身攜帶不致將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任意留於上址之理,上揭白天鵝賓館 係供被告租用,有甲○○及在場同案被告乙○○(另案)供述可參;而甲○○自 身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相距非遠,要無再攜帶裝有衣物之行李袋必要;且甲○ ○當時係為被告丙○○找販賣毒品路線等情,亦經乙○○供明可參。因此,被告 本身既曾先、後持有上揭大量且經分裝之安非他命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 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某矢口否認有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在大溪中華路那 裡查獲時伊不在,該屋是分租,與林肅卿同住三樓,在四樓查獲安非他命,姜恩 典與戊○○是朋友;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均非伊所有, 伊未有販賣毒品情事;賓館是甲○○租的,在白天鵝賓館查到之毒品係甲○○的 ,伊女友從台中來帶二個袋子,伊帶一個,當時吳出去時,吳要我等他云云。經 查:訊之證人孫裕泰證稱:「(訊以當時進去所見?)例行臨檢,住宿登記是甲 ○○『按:有旅客登記簿之記載附於本院卷可查。』,敲門是丙○○來開門,進 房後發現床櫃上有吸食大麻之煙斗,搜索床頭二旁放有好幾個手提袋,進去後大 約二十分鐘,又有人敲門是甲○○、郭民國、乙○○等三人,從甲○○帶進來的 手提袋搜到安非他命;在甲○○手提袋搜到安非他命六包,重四‧九公克,是進 來時搜到的;有三、四個袋子,類似女孩子的有二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就現場查獲情形,核與證人乙○○及陳某所為之陳述相 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供 述情節相合。因之,就查獲時、地言之,被告陳某及同為吸食者之邱某等供、證 述對照觀之,其等間為共同吸食之「安友」,其來源間,基於「將本求利」之施 用經濟觀點,自將互通訊息,在此「一組安友」間,究係何人為販賣自將推卸諉 責,所供自係隨興而為解免刑責之所當然,尤以邱某就於白天鵝賓館所查獲之安 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供述反覆者為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而吳某供稱是向被告陳某購買,嗣又改稱因缺 錢才賣毒品,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賣給伊朋友「阿偉」(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警 訊筆錄),是此阿偉究係何人?是否即為被告陳某,其供述已有重大疑義,對照 證人吳某前後所供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之證詞亦屬相異並屬欠缺,則該證詞自屬 有瑕疵,應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就證人吳某前述於警訊,其係自 居以『毒蟲』為獲取減刑之寬典所為恣意性之證述並可逃避檢、警追訴轉讓或販 賣之嫌疑者,抑或係為邀獲減刑寬典而供,均明顯已有可議之處,是就證人等, 此等之有瑕疵之證詞,應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不得因陳某與吳 某相互推諉販賣行為,進而推定係陳某販賣者;況且公訴人以證人乙○○供稱甲 ○○當時係為被告丙○○找販賣毒品路線一節,邱某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丙○○ 有向甲○○買一些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出去到台北,在車上甲○○問我還有無 認識之朋友在用安,叫我帶他去找,我就帶他去找郭民國,回賓館後就被查獲等 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並無如公訴人所 指之情事。另就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四號租屋處所係三人共租分居不同樓層 ,查獲地樓層與被告陳某實際上居住之處所非屬同一房間,且更未當場捕獲被告 ,是該處所係分租之處所,又非於被告所居之處查獲,能否逕認為被告陳某者, 非無疑義;況證人即出租予被告陳某之二房東戊○○於本院證稱:查到時被告女 朋友說僅被告有鑰匙,且在櫃子有些東西,伊才說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之,足認黃某於警訊中之供述僅係傳聞所得者, 非本身親所見聞,僅係其個人猜測,依法應不得為證據;且證人姜恩典於警訊中 供稱警方臨檢時戊○○先生在二樓,伊與林肅卿在三樓房間並稱查獲之物係丙○ ○與林肅卿所有等(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故其等間,於是時均採 「保身」之舉,恣意而供,並無何證據證明係陳某所為。矧本案證人IANZON LUCRECIA ABELLO、乙○○暨陳某均供述係吳某販賣者,公訴人就此有利於被告 陳某之證詞,何又未為採據此等證詞而認係吳某所為之販賣,進而,以租屋情形 及吳某唯一之證詞認係被告陳某所為,自係屬推測,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 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併同注意之規定。據上,因認證人邱某、吳某、黃某所為之 證述已具合理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況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四號查獲時, 並無查扣得其他有關販賣毒品之其餘證物扣案,而公訴人就租屋之推測亦不能證 明陳某有販賣之行為。因之,被告所辯,雖非全可盡信,然查亦尚難僅憑如上證 人具有前述瑕疵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 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