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聰文、蘇秀麗、楊秀、黃王秋玉、楊金座、梁
耿暉、沈政德、邱蕾、歐陽令典、胡朝淳、林軒、林寶山、沈吳
阿花、林俊聲、陳蔡文錦、林巧瑜、蘇文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善化區慶安段678、875、878、879、880、881、882、883、
889、890、893、894、895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為前開地上物所被占
用土地之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公
告現值),暨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