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70號
TNDV,109,補,67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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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聰文蘇秀麗、楊秀、黃王秋玉、楊金座、梁
耿暉沈政德邱蕾歐陽令典、胡朝淳、林軒、林寶山、沈吳
阿花林俊聲陳蔡文錦林巧瑜蘇文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善化區慶安段678、875、878、879、880、881、882、883、
889、890、893、894、895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為前開地上物所被占
用土地之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公
告現值),暨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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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