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1號
TNDV,109,簡上,5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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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明輝即蔡建壹

被 上訴人 許徐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 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上訴 人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上訴人如有違背兩造約定之任何條 件,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建物,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 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 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 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 108 年9 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即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 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6,0 00元計算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約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000 元;㈢上訴人 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在設立工廠,被上 訴人因此於簽約時即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 爭建物設立工廠,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全家福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佳里店,下稱全家福公司)仲介人 員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係違法農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 ,上訴人經營之美德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



公司)隨即與遠東科技大學簽訂專案名稱為「中草藥商品化 之研究」之進駐廠商營運輔導合約書,上訴人支出諮詢服務 、購買器材、支出工資及施工費用,已耗費1,886,728 元, 經過1 年7 月工廠建置之準備期間後,始得知系爭建物為違 法農舍,且農地無法申請工廠登記,上訴人於兩造訂約之初 未據實告知,違反誠信原則,係與仲介勾串,藉此收取不當 租金、仲介費,致上訴人蒙受損失約20,000,000元,陷入財 務危機,若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方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違法農舍,上訴 人自得請求酌減租金,況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申報金額為 新台幣陸仟元正」,故租金應以6,000 元計算,另被上訴人 於原審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僅請求36,0 00元,並非按月請求36,000元,縱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得逕依系爭 租約之租金數額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 請假執行)。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主文 第1 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7,600 元(主文第2 項 );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主文第3 項);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宣告假 執行,併宣告如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以259,600 元, 主文第2 項以417,600 元,主文第3 項以每月36,000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 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原審卷第73至77頁之專任 委託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予全家福公司, 委託該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該專任委託書契約書上有標 明「自用農舍」。
(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39 至241 頁之 承租要約書向全家福公司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三)兩造於105 年12月4 日簽立原審卷第25至33頁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
(四)上訴人持有上有被上訴人親簽「許徐環」簽名之如原審卷 第233 頁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 上「工廠」之記載是否為被上訴人簽名時即已存在有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時,是否同時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有無保證系爭建物 可供工廠設立登記使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無論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時,是否同時簽立 房屋使用同意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有保證系爭建物可供工 廠設立登記使用: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 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 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出租人若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承租人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 付,惟就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應合於何使用、收益之 約定,因屬承租人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特別要件 ,若出租人有爭執,自應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執上有被上訴人親簽「許徐環」簽名之如原審卷 第233 頁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上訴人時同時簽立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保證系 爭建物可供工廠設立使用云云,然工廠設立登記係行政管 制措施,並非一般人均知悉其設立地點所需具備之條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建物 可供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姑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同時簽立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 ,及被上訴人簽立該房屋使用同意書時其上是否已有「工 廠」之記載,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係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同意…提供



工廠設立使用,使用期間本人無任何異議」等語,由該文 義,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設立工廠 ,並未「保證」該房屋可供工廠設立使用,被上訴人已交 付上訴人足供其機器設備進駐之系爭建物,此由上訴人自 認其已開始營運準備之事實自明(見原審卷第55頁),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其為營運準備之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59至71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空間確屬適於上訴人 工廠營運使用,僅係在行政管制上無法為工廠設立登記, 然上訴人自認其為美德公司之經營者(見原審卷第160 頁 ),有能力可以查證系爭建物可否供工廠設立登記,故若 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建物可供工廠設立 登記使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為由,就其應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為同時履行抗 辯。
⒊何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原審卷第73至77頁之 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予全家福公 司,委託該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該專任委託書契約書上 有標明「自用農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全家福 公司刊登之系爭建物出租廣告,亦均明確標註系爭建物係 「農舍」,有全家福公司提出之網路廣告列印資料、105 年12月廣告單、本院當庭就證人即全家福公司仲介人員卓 素月手機內住商不動產管理系統頁面中修改日期為105 年 11月18日之系爭建物網路廣告刊登資料所為之勘驗筆錄、 照片及全家福公司委託製作廣告單之展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105 年11、12月廣告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3 至177 、207 至208 、217 至223 、249 至25 7 頁),在在足信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時對系爭建物屬 農舍從未隱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約之初未據實告知 ,違反誠信原則,係與仲介勾串,藉此收取不當租金、仲 介費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非合法農舍,農 舍之字號也是假的,根本不該有農舍存在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109 年7 月14日南市地用字第1090839925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 月2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893789 號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 至295 頁),亦係就被 上訴人未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抗 辯。惟系爭建物確實領有南工局(佳)自用農舍使字第50 3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1月 5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25159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 份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7 至216 頁),屬合法農舍,參照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建物為增 建及水泥鋪面屬違規,系爭建物原農舍部分仍屬合法,而 此違法部分,僅係被上訴人應負之行政責任。何況系爭建 物係因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而無法為工廠設立登記, 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5 月8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 1090546119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 知系爭建物無法為工廠設立登記係因其所處土地為農地, 與系爭建物是否屬違建無關。被上訴人出租時既已將所約 定之系爭建物範圍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建物可供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上訴 人自無法僅以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屬違建,而抗辯被上訴人 未盡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二)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417,600 元, 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 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 收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36,0 00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 年10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於原審 自認僅給付21個月之租金(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是被上訴人於108 年 9 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止積欠之租 金417,600 元【計算式:36,000×(11+18/30 )=417, 600 】,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違法 農舍,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租金,況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 「申報金額為新台幣陸仟元正」,故租金應以6,000 元計 算,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僅請求36,000元,並非按月請求36,000元,縱然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計算,不得逕依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為計算云云。惟 :
⑴系爭建物是否為違法農舍,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無關聯,業於前述,上訴 人僅據此即謂應酌減租金,核屬無據。




⑵又系爭租約第19條係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 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甲方參萬陸仟元為 實收金額,申報金額為新台幣陸仟元正」等語,可知所 謂6,000 元係兩造就「申報金額」即租金所得收入報稅 稅額所為之約定,並非實收之租金,況上訴人亦自認已 依約繳納21個月租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 上訴人據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辯稱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 6,000 元云云,與兩造實際合意之租金數額不符,不足 為採。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僅請求36,000元,並非按月請求36,000 元云云,惟細鐸被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闡明後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表示:「請求聲明更正為遷讓房屋,給付終止 租約已到期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以3 萬6 仟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 ,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明確表示係請求「終止租約後 至返還之日止」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可知被上訴 人之後所述「以3 萬6 仟元計算」,係表明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欲以每月36,000元計算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係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斷章取義,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 不得逕依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計算云云。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營運使用,得 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依前揭說明,其約定 之租金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上訴人若依 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應付租金為36,000元,觀諸 系爭租約甚明(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客觀上上訴人 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應相當於每月36,000元,故被上訴 人主張每月按36,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417,6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 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6,000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詳如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自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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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