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出租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8號
TNDV,109,簡上,48,2020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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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蘇寶蘭 

被 上訴 人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之數額者,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前述法律規定所定之 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則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按,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40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兩造 對此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亦以此金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足認本件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依 據上述規定,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是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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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