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8號
TNDV,109,簡上,158,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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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達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陳淑霞
被上 訴 人 郭媚姝 
      郭達銘 
      郭幸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追加 被 告 郭毓輝 
      陳金旺 
      郭奇茂 
      蘇天賜 
      林怡明 
      莊銀湖 
      馮凱祥 
      葉仕靖 
      謝玉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陳淑霞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簡 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係明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 始得准許,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 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郭毓饒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與其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土 地,嗣郭毓饒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郭陳素霞郭達智郭媚姝郭達銘郭幸蓁(下稱郭陳素霞等5 人)為郭毓饒之繼承人,依法承受郭毓饒基於系爭租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租約訴請被上訴人郭陳素霞等5 人給付自106年起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0,104元及 逾期違約金,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陳明如本院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非郭毓饒, 而係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以郭毓輝、陳 金旺、郭奇茂蘇天賜林怡明莊銀湖馮凱祥、葉仕 靖、謝玉凉(下稱郭毓輝等人)為被告,依系爭租約備位 請求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即郭毓輝等人給付租金 198,094元及逾期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是 否合法,須視追加之訴是否經郭毓輝等人同意,或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其他要件。(二)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然郭 陳素霞等5人與郭毓輝等人係屬不同之當事人,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與後位主張之事實是否係屬基礎事實 同一,已非無疑;又郭毓輝等人於第一審時並非訴訟當事 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郭毓輝等人為被告, 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如郭毓輝等人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形同剝奪其等本得 就上訴人對其等另外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向法院請求救 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損及郭毓輝等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且未經郭毓輝



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對於郭毓輝等人提起追加之訴,即 非合法。另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郭陳素霞等5人 、郭毓輝等人一同被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郭陳素霞等 5人因原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郭毓輝等人發生效力,依 前開說明,要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是本件追加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定 追加之訴之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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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