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6號
TNDV,109,簡上,116,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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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黃慧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上訴人,民族鉅星大樓所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侯雨杉所有, 侯雨杉將系爭房屋出租成兩店面,西面為五代全民藥局,東 面為PS理髮店,詎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 即系爭房屋前方之紅磚道設置鐵棚架,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勘查後,將鐵棚架部分繪製如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0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編號②所示,PS理髮店前方部分面積為40.2 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棚架),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 間拆除系爭鐵棚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8,41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棚架非被上訴人所搭建,且係侯雨杉 之配偶李顏龍出資委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1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為侯雨杉所有,侯雨杉將系爭房屋出租成兩店面, 西面為五代全民藥局,東面為PS理髮店。系爭土地即系爭房 屋前方之紅磚道,於83年間設置鐵棚架,經上訴人於105 年 2 月4 日勘查後,將鐵棚架部分繪製如調字卷第25頁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②所示,五代全民藥局 前方部分面積為25.85 平方公尺,PS理髮店前方部分面積為 40.28 平方公尺。其中五代全民藥局前方設置之鐵棚架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8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第001 號函寄予臺南 市政府,其上記載:「……由於本大樓外牆是玻璃帷幕,平 時雖有做保養維護措施,但設如遇上颱風、地震外力因素, 玻璃不幸掉落,恐會砸中路過行人,因此當年83年才會在紅 磚道上方搭建鐵棚架,旨在維護公共安全……。……本管委 會確無營業或獲利行為,為此,懇請鈞府明鑒,就本件祈能 情、理、法兼顧,賜從寬處理,以維眾多市民或行人之權益 ,……」之內容。
㈣上訴人臺南辦事處於105 年8 月23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 532046590 號函寄予侯雨杉,其上記載:「主旨:台端無權 占用本署經管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 土地乙案,請於105 年9 月30日前檢證申租或拆、清除地上 物騰空返還土地後通知本辦事處派員複查,依限配合返還者 免收使用補償金,未配合者則應給付繼續無權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如未獲辦理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研議訴請 返還土地,請查照。說明:旨述土地經本辦事處勘查結果 ,遭台端作(民族路2 段76之9 號)鐵棚架(下方為排水溝 )使用,使用面積為67平方公尺……。」之內容。 ㈤廣兆工程行開立之鐵皮屋拆除工程合約,記載:「76-9號 美髮屋騎樓鐵皮屋1 式22000 廢棄物清運1 式1000…」之 內容。
㈥訴外人楊庭雯於106 年4 月17日匯款27,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371020000090 34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拆除系爭鐵棚架。 ㈧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7,00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8,900元。
㈨證人李顏龍侯雨杉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間 民族鉅星管委會主委曾電聯伊,希望1 樓住戶募款拆除鐵棚 架,伊依照主委指示,以伊同事楊庭雯名義匯款27,000元予 被上訴人等語。
㈩上訴人於107 年間,以侯雨杉五代全民藥局前方設置鐵棚 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侯雨杉返還自100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892 元,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判決,認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鐵棚架為侯雨杉所設置或附著於系爭房屋上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28 平方公尺?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16 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2 8 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 對於其於106 年5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鐵棚架乙節並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鐵棚架非被上訴人搭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鐵棚架係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及被上訴人105 年2 月24日105 年度第001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6頁),主張系爭鐵棚架係被上訴人搭建。然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僱工拆除系爭鐵棚架之款項係侯雨杉之配偶李顏龍委請 楊庭雯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帳 戶乙節,並不爭執,顯見系爭鐵棚架拆除之費用並非由被上 訴人支出,衡諸常情,倘系爭鐵棚架確為被上訴人搭建,何 以非所有人之李顏龍願出資拆除?再觀諸上開函文記載:「



說明:本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被指 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騎樓鐵皮棚架建構物部分,諒係指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及76之17號兩 處大樓大門出入口處部分,又該大樓大門兩出入口處之騎樓 用地上方,雖見有鐵皮棚架建構物,但查實際上純係供往來 通行之路人,遮日、避風或躲雨使用,並無營業或獲利之行 為,合先澄清。按本件系爭之大樓騎樓用地,原係一條大 排水溝,當初建商與鈞府協商後,同意在上方鋪設紅磚道以 方便行人通行,由於本大樓外牆是玻璃帷幕,平時雖有做保 養維護措施,但設如遇上颱風、地震外力因素,玻璃不幸掉 落,恐會砸中路過行人,因此當年83年才會在紅磚道上方搭 建鐵棚架,旨在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往來行人,並防免日曬 雨淋,行為動機單純。……」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就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及76之17號房屋 上方鐵棚架搭建緣由函覆予臺南市政府,通篇並未論及系爭 房屋上方之系爭鐵棚架,尚難以76之10號及76之17號房屋上 方鐵棚架為被上訴人所搭建之事實,遽認系爭鐵棚架亦為被 上訴人所搭建。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鐵棚架為被上訴人 所搭建,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2 8 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即未盡舉 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8,416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8,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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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