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喩程(原名許嶧宸)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喩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 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 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 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0條、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4,614,852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認 可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7,400元)。嗣 聲請人履行1 年多後,遭當時任職之訴外人皇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裁員,無法持續履行而於107 年11 月間毀諾。聲請人又於109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先鋒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聲請清 算前2 年內收入為532,878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356,784 元及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4,614,852 元,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每期清償17,400元),但已毀諾,又於109 年1 月間再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11月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 ,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 難之情狀,經查,聲請人原在先鋒公司擔任保全,月薪30,2 43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2,843元,故提出每月清償17 ,4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附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無訛,嗣聲請人於107 年間改至皇警公司任職,仍持續清償 更生方案,但因皇警公司會計人員延遲發放薪水,致聲請人 不及繳付更生款項而於107 年11月毀諾,進而於108 年2 月 28日離職等情,有皇警公司提出之離職單、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陳報(二)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每月薪資發放時間不固定,致無法 按時繳納更生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聲請人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並提起本件聲請,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先鋒公司,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3 月止, 共領取薪資184,253 元,平均每月薪資36,851元【計算式: 18 4,253÷5 個月=36,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 人提出之先鋒公司薪資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6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24797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應為36,85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4,866元,尚屬 適當,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許明忠為20年生,名下有宏 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0,000 元,未領取臺 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許明忠之戶籍謄本、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24797號函(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明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附 卷可稽,應認許明忠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姊陳麗秋、許麗圓、兄許嘉亮 、陳嘉升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應以2,97 3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5 人=2,97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許明忠扶養費用3,000 元,尚屬過高。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39元【 計算式:14,866元+2,973 元=17,839元】。 ㈢再查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36,8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839元後,餘額為19,0
12元【計算式:36,851元-17,839元=19,012元】,實已不 足清償每月23,43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再參諸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頁),從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 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其更生方案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本 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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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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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4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791,52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52,800元。 │
│4、清償成數:10.6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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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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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星展(台│ 132,734│ 1.13% │ 197 │ 14,184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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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萬榮行銷│ 1,221,892│ 10.36% │ 1,803 │ 129,81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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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長鑫資產│ 2,202,627│ 18.68% │ 3,250 │ 234,000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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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良京實業│ 1,338,806│ 11.35% │ 1,975 │ 142,20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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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光行銷│ 496,561│ 4.21% │ 733 │ 52,77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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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國泰世華│ 645,075│ 5.47% │ 952 │ 68,544 │
│ │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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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花旗(台 │ 1,000,478│ 8.48% │ 1,476 │ 106,272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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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新國際│ 1,508,955│ 12.8% │ 2,227 │ 160,344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中國信託│ 2,133,624│ 18.09% │ 3,148 │ 226,656 │
│ │商業銀行│ │ │ │ │
├──┼────┼─────┼────┼────────┼──────┤
│ 十 │富邦資產│ 610,452│ 5.18% │ 901 │ 64,872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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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滙誠第一│ 500,323│ 4.24% │ 738 │ 53,13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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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791,527│ 100﹪ │ 17,400 │ 1,25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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