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裕隆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裕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4,296,94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 ,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鈞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統舜 國際膠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支付聲請人之子郭○德 、女郭芳岑之扶養費9,000元及2,000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78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4,102,536元(聲請人就第三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於109年5月6日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 於109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 ,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109年1月起至109 年5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應堪憑 採。是應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5月之月平均薪資35,488元 【〔(14,650+12,970)+(15,730+19,320)+(18, 480 +21,170)+(16,280+19,320)+(19,380+19,140)〕 ÷5=35,488】,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 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原與第三人林珮清共同扶養子女,然因林珮清已 死亡,故現由其獨力扶養郭芳岑、郭○德共2名子女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 查受扶養人郭芳岑係於87年出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郭芳岑之106年、107年度稅務電子查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郭芳岑確實有薪 資所得,顯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郭芳岑云云,尚難憑採。聲請人另陳報尚需扶養兒子郭○ 德,因郭○德係於94年出生,現年14歲係未成年人,以聲請 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3日 以民事補正狀陳明以法定標準即14,866元計算受扶養人之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該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符合前揭必要費用之範 圍,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8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9,000元,每月尚 餘11,622元(計算式:35,488元-14,866元-9,000元=11, 62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分150期
、利率0%,每月還款12,76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償還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30年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02,536元÷每月清償11, 622元÷12月=29.4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 ,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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