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郭志遠
相 對 人 郭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已委由父親郭福 榮代為處理一切債務,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院無管轄權,相對人本件聲 請並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94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該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依前開說明,即應以付款地之本院專屬管轄 ,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或其他另外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抗告 人主張其已委由其父代為處理一切債務云云,乃其與父親 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執票人即相對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所執指,均無法憑採。(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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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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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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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22日│8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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