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佐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珍
被 告 侯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方由被告住所地即 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但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向本院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此 與同法第25條之情形並不相同,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 關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本件係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觀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第 15條已約明,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9頁),可知兩造就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來涉 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事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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