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1號
TNDV,109,家財訴,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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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而被告於107年5月24 日向鈞院提起訴請離婚等案件,雙方並於107年7月18日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417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件原告名下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建物,為原 告與被告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持分2分之1,且係被告於 104年7月24日向地政機關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即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予列入夫 妻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名下車輛均已逾十年車齡,兩造 已經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原告名下有中華郵 政嘉義福全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 興嘉分行、陽信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款,以及臺灣人壽、三 商美邦人壽、郵政壽險等保單及華映公司股票,並有開設 獨資之○○○醫療器材行,其中三商美邦人壽2筆保單雖 為婚前投保之保單屬婚前財產,惟該保單在婚後所繳納之 保費,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婚前財產所負債務,此婚 後所繳納之保費應納入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建物係於93年



4月間所購買,屬被告婚前財產,惟該不動產之元大銀行 貸款是在婚後清償完畢,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婚前財 產所負債務,而有應納入之婚後財產,被告名下並有中華 郵政臺南永康網寮郵局、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及東臺南分行等金融 帳戶存款,又被告經營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有京城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該公司係於104年6月29日由原告同意移轉經營權登記予 被告,當日該公司存款金額即為被告無償取得財產,而應 與107年5月24日該公司存款金額之差額,計算被告之婚後 剩餘財產。原告為此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83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移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予 被告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 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 號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予原告,係兩造基於互贈關係無償 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取得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 以及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當時取得之○○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財產,均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為計算。被告雖辯稱係 上開兩造財產之取得係基於互易關係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故被告此空言辯稱,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兩造婚後清償婚前所負房屋貸款債務,其中60萬元 並非被告母親丙○○所贈與,被告雖請其母親即證人丙○ ○出庭作證,惟證人丙○○對於其究竟如何拿給被告以及 何時請被告回來拿等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加以證人丙 ○○為被告之母親,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又被告迄今並 無提供可供比對之金錢流向證明,故被告此辯稱,實不足 採信。
⒊本件原告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至於被告誣 指原告在短期內自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活期存款於105 年8月8日現金提款30萬元、105年8月18日現金提款946,00 0元,很有可能是作為○○○醫療器材行設立地址之不動 產價金支出,原告係與原告大嫂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 原告大嫂為人頭而購買該不動產云云,此純屬被告之臆測 及不當聯想,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舉證。另上開原告中華 郵政嘉義福全郵局活期存款於105年8月8日現金提款30萬



元、105年8月18日現金提款946,000元,原告亦均於同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95萬元至原告妹妹己○○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此乃因原告母親庚○ ○於95年12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不幸於96年2月20日過世 ,繼承人有原告及原告妹妹己○○等人,而原告有分配取 得遺留第一銀行存款分配金額149,195元、太平產物保險 金分配金額386,545元、勞保局遺囑津貼等金額1,282,500 元及5,985元、國泰人壽保險金205,00元及53,600元等計 有1,898,137元,分別於96年2月18日、96年3月23日、96 年4月10日及13日、96年4月13日及23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帳戶內;其後於96年8月17日即婚前,自上開原 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原告中華郵政嘉 義福全郵局帳戶內,其中120萬元本金於97年6月12日轉多 筆郵局定存以孳生利息;原告妹妹己○○因104年間要出 國進修,有委託原告保管自上開母親庚○○因車禍不幸過 世所取得之財產,原告為避免與自己上開婚前財產混淆, 而有於104年5月12日解除定存60萬元、40萬元二筆計100 萬元並以現金提款領取,而原告妹妹己○○則於104年7月 17日將其所有150萬元跨行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 局帳戶內委託原告保管,原告即於104年8月18日將該受託 保管之150萬元本金轉為多筆郵局定存以孳生利息。其後 ,原告妹妹己○○於105年間回國之後,原告則於105年8 月8日解除各15萬元之2筆定存計30萬元,並於105年8月8 日現金提款30萬元返還予原告妹妹己○○,另於105年8月 18日解除15萬元、93萬元之2筆定存計108萬元,並於105 年8月18日現金提款946,000元返還予原告妹妹己○○,共 計返還1,246,000元,足以證明此係原告返還其所保管妹 妹己○○之財產,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 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係原告婚後103年2月18日自 行創立經營,待公司經營上軌道並有穩定客戶來源及獲利 之時,被告時常以沒有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將○○醫療 器材有限公司登記其名下,原告基於維持婚姻和諧,始於 104年6月29日移轉經營權予被告,然實際經營者仍是原告 在經營,又何來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呢?另兩造未成年 子女戊○○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係原告,也因此原告除 有為其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並支付保險費,亦有支付 未成年子女戊○○之99年4月至101年12月止保母費計474, 100元及其就讀幼兒園之102年2月至105年5月止費用計465



,650元,原告並有以原告自己之存款幫忙被告清償婚前不 動產之房貸171,010元。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係因遭 被告家庭暴力並非法驅離原共同生活處所,始造成兩造分 居之局面,且分居之後,原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亦屢屢遭被告嚴重干預,以致原告未能穩定和未成年子女 維持母女親情,並致使未成年子女戊○○無法在完整的家 庭中幸福成長,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也因如此鈞院 才會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之。故被 告主張兩造自105年5月25日起有分居之事實,若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云云,實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不符,並有變相鼓勵以家庭暴力方式迫使對方分居後, 再藉以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之情事發生,應 屬不當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徵上所述,被告迄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之情事,加上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係自原告無 償受讓取得,原告自始自終均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 告僅坐享其成果,且觀諸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 照顧者為原告、且以原告自己之存款幫忙被告清償婚前不 動產之房貸等情事觀之,足以證明原告不僅需對外發展事 業,亦需同時兼顧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責,實仍備 極辛勞,故被告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原告,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甚明之。準此,被告即家庭 暴力者無理辯稱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云云,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免除或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 ,實屬無理由且不可採。
⒌本件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6日以自己現金存款3萬元、於 101年11月7日以自己現金存款1萬元、於103年9月4日以本 交存入5萬元、於104年3月26日以自己現金存款1萬元、於 104年10月7日自己現金存款35,000元、於105年5月5日以 自己現金存款36,010元,合計數額為171,010元自己之婚 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但原告為節 省訴訟資源,就此部分不提出證據調查。
⒍被告所有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僅被告1 人,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名下之財產,本應全部列入 剩餘分配財產的範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4年間有想收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的念頭, 當時被告跟原告表示公司不能收掉否則怎麼跟客人交代, 並且可能會嚴重影響家庭生計,於是兩造達成協議決定公



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成被告為經營權移轉,被告則把名下 不動產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作為經營權移轉暨負責 人變更之對價。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與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基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2分之1應有 部分,係兩造基於互易關係相互轉移,此由原告之一半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間點係104年7月24日,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間點為104年6月29日,即兩造辦理財產互易行為 之時間點密接可證。故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不動產由原告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出 售之資料顯示賣價為500萬元,故原告已自認上開建物及 基地之持分價值為500萬元,且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顯示,地址相鄰、建物面積同為58坪、屋齡相當之建物價 格為1,020萬,換算一半價值亦約為500萬元,原告已自認 為500萬且與實價登錄價格相當,無須由現代地政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退一步言,若法院認為上情並非互易 ,則因原告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並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之行為,被告並無支付其他對價,則兩造間互相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及公司經營權之行為,均屬夫妻間互相無償贈 與他方財產,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假若○○公司存 款鈞院認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則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經 營權移轉當時,○○公司原先已有的存款1,187,803元, 係原告婚後經營○○公司有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本案分配 ,並自被告婚後有償財產中扣除。
(二)本件被告對於房貸之清償,其中60萬元係被告母親丙○○ 從其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再將該60 萬元連同自己部分款項即30,457元,繳清房貸餘額,因此 上開6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年 事已高,於法院證述時忘記3年前做過的事情是正常的, 可見證人丙○○說有拿60萬元給被告清償房貸是實在的。(三)於105年間時兩造感情不睦,吵架甚多,原告一直想在財 產上及生活上與被告分離,而在105年6月30日原告離開○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退保勞保,即在該日以後係由被告 獨力經營公司,原告對該公司之營運和成長毫無貢獻,並 在105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因難以一起相處而分居,然原 告居然在105年7月21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將兩造 女兒戊○○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臺幣活存存摺、外匯活 存存摺均掛失後重新申請新存摺,並在105年8月5日將上 開存摺帳戶之5,970元、歐元50元、美金3,640元均轉入原



告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而其中外匯活存,原告定期會從中 支出美金2、3千元左右繳納自己為受益人之三商美邦保險 費,上情經被告為女兒戊○○管理存簿時發現有異,而向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詢問後得知。且原告名下2筆郵政 壽險之原保額分別為250,000元、150,000元,後卻皆大降 保額為47,509、50,567元。且原告從95年4月起至103年2 月止,都有在嘉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每月45,000元 ,嘉聯公司會將薪資匯入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然原告在結 婚後家庭生活開銷絕大多數是由被告支付情況下,8年來 薪水之存款總額合理認定超過200萬,但卻在離婚時點上 開存款卻所剩無幾,顯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綜上述,原告在與被告分居及離開○○公司後,即頻 繁、不正常的轉移財產,來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另由法院查調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102 至105年均在多家銀行及郵局有大量臺幣與外幣存款,而 獲高額利息所得,然原告105年7月與被告分居,隨即提出 離婚訴訟,且在106年以後財產所得財產資料未見利息所 得,並於107年5月離婚時存款所剩無幾,故原告在105至 106年間有重大脫產嫌疑。原告經營獨資商號○○○醫療 器材行之設立地址,以及原告之居所,均位在臺南市○○ 區○○里○○○街00巷00號6樓之3。然正好在原告進行上 開離婚訴訟過程中,即存款大量消失的期間,遠住在桃園 市蘆竹區原告的大嫂丁○○,竟於105年12月剛好買下上 開地址之土地建物,並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權。故顯可能 是原告脫產存款轉為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大嫂丁○ ○名下,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之。因此被告主張被告就其名下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於105年8月18日有1筆3萬元、1筆2萬元之 憑卡提款,以及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105年8月18日1筆 946,000元現金提款、同日1筆164,081元,及10 5年8月8 日300,000現金提款,上開共1,460,081元,是原告5年內 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之財產,應列入計算範圍。又原 告對於上開存款金額變動,雖主張是妹妹己○○的財產云 云,然不但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提出任何關於出國進修及委 託原告保管之任何書面資料及契約佐證,且原告妹妹己○ ○若要保存財產,大可將自己財產存入自己的帳戶或至入 保險箱即可,根本無庸和原告之間做出如此複雜且不合常 理之金錢移轉。
(四)被告自從結婚以來,曾幫原告償還購車款、且從結婚開始 的婚禮舉辦費用、蜜月旅行均由被告私人婚前存款中支出



,且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都從被告私人存款提取金額來購 買貴重首飾、做原告生日及過年紅包,甚至家庭大大小小 開支絕大多數都從被告私人存款支出,原告婚後居住被告 所有房子,而房貸均由被告支出,甚至105年5月25日原告 離家分居後至女兒因親權改定遷移住到原告家前,兩造女 兒所有開銷全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女兒扶 養費時,卻遭原告悍然拒絕,因此原告對家庭及婚姻關係 之付出顯不如被告。另原告以104年6月29日當時公司存款 僅有1,187,803元之○○公司經營權,就換得來自被告價 值高達500萬元之上開精華地段不動產,不論贈與前後, 房貸係被告支付,已獲高價值財物並有高額利差,現又要 再賣掉獲利,若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顯失公平。又 原告自105年5月25日離家之後,對被告後來財產增加部分 無貢獻不得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得與被告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否則亦顯失公平。何況○○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實 際經營權及負責人為被告,且兩造自105年5月8日分居後 ,原告也離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於105年6月30日 正式退出公司勞保,因此原告表示其才是實際經營者云云 ,根本不符客觀物證,顯不足採。另自兩造105年5月8日 分居之後,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即無貢獻,且自從原告 在105年6月30日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完全 不參與公司事務後,之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增加存 款共2,877,187元,原告毫無貢獻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提出之保母及幼稚園所簽名字據 ,指稱原告付出很大心力照顧家庭云云,除從字據之形式 外觀來看,並非正式單據,而是自行打字後再簽名或蓋章 ,顯係臨訟編造,且無法看出金額確實是由原告支出之外 ,字據內容中記載相關費用支出,亦與實際上是從被告的 京城銀行帳戶中,提領出金錢支付系爭費用之事實不合, 原告自己手寫記載兩造女兒之保險費及保母費用與幼兒園 費用,是從該被告私人存摺提領支出之字跡,原告也沒提 出金流證明系爭費用確實由原告支出,也沒提出原告單獨 實際經營公司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對家庭事業付出辛勞 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否認原告有以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 之婚前債務,償還該被告之婚前債務之資金。被告償還婚 前債務之資金,除其中60萬元部分,係原告母親丙○○自 其郵局帳戶中提領60萬元現金無償贈與被告外,其餘均係 來自被告,並無原告以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 銀行之婚前債務之情。




(六)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 同權義主體,原告獨資經營商號○○○醫療器材行之107 年1月份至5月份銷售額,暫計316,173元,屬原告個人婚 後工作所賺取之財產,均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範圍。另○○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存款在內等財產 ,並非身為自然人之被告私人財產,屬合法設立之獨立法 人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財產,不應在本件分配範圍 ,且日後強制執行亦無法執行,從○○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明細中,可看出全部金流確實僅作為獨立法人格 之公司營運及周轉用途,而非被告私人所有,因此不應將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列入本件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然假若法院認為○○公司名下所有存款 在本件分配範圍,原告先前係單獨作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則為員工且領原告發給零用金生活之人,在103年2月 26日公司成立時至上開時點前之○○公司財產,亦屬原告 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需從被告財產範圍中扣除,原告財 產範圍中增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應為民國10 7年5月24日被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時。
(二)兩造於基準日名下車輛均不用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範圍。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戶11,421元。 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22,464元。 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人民幣567.57元(換算 新臺幣為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歐元0.02元(換算新臺 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人民幣10,439.97元( 換算新臺幣4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428元。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7,147元。(四)原告於結婚日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1,206,638元。 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652,627元。 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120,110元。



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澳幣1,500元及紐西蘭幣1 ,500元(兩造同意以基準日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後共 6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投保保險價值為 :
⒈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保險新臺幣(下同)286 ,943元。
⒉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60,804元。 ⒊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56,271元。 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72,272元(結婚時 保單價值為19,75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為92,025元)。 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9,741元。 ⒍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美元20,828.21元( 換算新臺幣61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元5,721.38元( 換算新臺幣16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56, 546元(結婚時保單價值為5,634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為 162,180元)。
(六)原告於基準日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00股(基 準日收盤價為2元,價值4,000元)
(七)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8,029元。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27,068元。 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5,157元。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澳幣存款10,998.69 元(換算新臺幣248,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美金1.57元(換 算新臺幣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 110元。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元 2,664.1元(換算新臺幣7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 幣(下同)163元。
(八)被告於結婚日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159元。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294,173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元。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163元。(九)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投保保險價值為 :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元18,130.33元 (換算新臺幣536,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135,725元 。
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24,473元。(十)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存款: ⒈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於基準日有1,359,398元 存款;於104年6月29日被告取得經營權時有460,527元存 款。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於基準日有3,372,226元 存款;於104年6月29日被告取得經營權時有727,276元存 款。
()被告結婚時積欠婚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 1,670,318元及2,402,228元,已於基準日時清償完畢。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移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予 被告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 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一 半予原告,係兩造婚後基於互易之有償關係取得之婚後財 產,抑或基於互贈關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原告名下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號不動產及 被告名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是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 為計算?
(二)被告於兩造婚後清償婚前所負房屋貸款債務,其中60萬元 是否為被告母親丙○○所贈與,而毋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範圍。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情況?
(四)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五)原告以自己婚後財產為被告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之婚前債務 數額為何?
(六)兩造獨資或名下有限公司的存款是否應列入剩餘分配財產 的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97年6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被告 於1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07年7月23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07年度司 家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依上開第1005條 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 起訴離婚時即107年5月24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 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移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經營權予被告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被告名下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 有部分一半予原告,係兩造婚後互贈關係無償取得之財產 等語;被告則辯以上開財產係兩造婚後基於互易關係有償 取得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⑴按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自明,是上開兩造婚 後取得之系爭財產,若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因屬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即毋庸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然若係基於互易關係取得,則因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即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先予敘明。 ⑵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本件被告移轉上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之登記原因既為贈與,則被告抗辯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互易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負舉證責任。惟由本件被告僅空言陳稱上開雙方就財產移 轉之時間密接,且被告係為避免公司客戶無法受有服務, 而以自己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半與原告互易公司經營權等語 抗辯上情,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逕此認定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原告將○○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係基於雙方間互易之有償關係 而來。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應認定係原告因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原告 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即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範圍內。
⑶又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自原告處取得○○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之所有權利,既無從認定其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4建號等不動產2分 之1應有部分互易所取得,則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所取得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是關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於107年5月 24日兩造夫妻剩餘差額基準日之存款,即應扣除被告於10 4年6月29日取得○○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權利時該公司 帳戶內之存款,僅將其中差額列入本件被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中計算,在此指明。
⒉又被告抗辯其婚後清償婚前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其中60 萬元係被告母親丙○○所贈與云云,固據被告舉證人丙○ ○之證言及提出其母親丙○○於106年5月8日之現金提款 紀錄等為證。然稽之證人丙○○既陳稱其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被告等語,可認關於證人丙○○自其帳戶領取60萬元後 該筆資金之流向,除證人丙○○之證言與被告之陳述外, 即缺乏相關物證足資佐證。審之證人丙○○為被告之至親 ,其立場本可能有所偏頗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在無 其他事證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證人丙○○之證言及被 告本身之陳述,即遽予認定證人丙○○有將該筆60萬元之 款項交付並贈與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常理,一般人若取 得欲供返還貸款之資金,當會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債 務,以減少貸款利息之負擔,而本件被告既主張其係於10 6年5月8日即自母親丙○○處取得60萬元現金,然依本院 調取之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被告當時仍繼續按月 依原約定之分期償還數額清償銀行貸款,並未有持該60萬 元款項清償銀行貸款之記錄,佐以證人丙○○又陳稱被告 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款項後,係放在家中一年後才去清償 銀行貸款等語,可認上開被告所舉之資金流向之時間排序



,並無緊密接續之情,益徵本院自難僅據上開被告母親丙 ○○之提款紀錄及證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 辯稱其所清償婚前所負房屋貸款債務中之60萬元,係自母 親丙○○處贈與而來一節,自無足採。
⒊本件有無被告所辯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情況?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 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要素始足當之。
⑵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名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帳 戶,於105年8月18日1筆憑卡提款3萬元及1筆憑卡提款2萬 元;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8月18 日之946,000元及164,081元之提款及於105年8月8日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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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