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周D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周啟耀
受安置人 周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周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周C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月30日109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周C返家後會回去大姨跟阿祖家, 受安置人周C本是跟阿祖同住,因阿祖眼睛開刀,大姨身體 不適才回來由抗告人照顧,目前狀況已改善希望能讓受安置 人周C回家。受安置人周A與周B從小由抗告人照顧長大, 為了生活所以選擇薪水較多的工作,可以讓他們生活好點, 抗告人已經努力改變現況,改變環境整理、工作改為代班並 且換成早上、開店維持收入、拿手工回來補貼生活、規劃生 活公約、親職教育課程剩下3小時。抗告人目前經濟來源為 工作代班、手工及開店,現居住地目前住2年了,沒有欠過 房租,今年5月才剛再簽約2年,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7千 元,受安置人周B與周C有保險富邦人壽到目前繳4年快5年 ,沒有停過,受安置人周A與周B領有家扶補助,1個月4,2 50元,抗告人將費用全部給孩子吃飯,存起來繳保險,小孩 們雖然沒有很好的生活,但是抗告人一直努力著讓他們可以 生活上沒有缺少,三餐不會餓到。抗告人非常想他們,希望 他們能提早回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相對人主張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周A、周B、周C之事由,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 視處理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可考,參之該訪視處理報告表記 事略以:「評估分析:⒈案母親職功能不佳:⑴因案母經 常性不在家中,對於案主們課餘及在家之情形掌握度低, 管教多採放任態度,導致案主1會呼朋引伴到案家聚眾及 過夜,案主們也常因晚上無人看顧,生活常規無適當照顧 者協助建立,因而有晚睡情況,影響案主們就學穩定度, 此外,案母多將照顧之責交由案主1負擔,案主1有過度親 職化之現象,亦曾以摑掌案主2、3方式進行不當管教,案 母對於案主們缺乏照顧責任,未提供其陪伴或正向的成長 環境。⑵本中心接獲通報後至今,社工員積極訪視案家, 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們之照顧計畫,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 力,然案家狀況未有改善,後開立案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案母已有兩次於約定上課時間未到場並未有請假之狀 況,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佳。⒉加強外部支持系統支持: 案母與母親親屬之關係不佳,母系親屬亦認為案母缺乏照 顧責任,不願再提供案母協助,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 暫無適切之人能協助照顧案主們。處遇計畫:繼續安置三 個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109年6月18日至109年9月17 日),執行家庭重整計畫。」等語,可認受安置人周A、 周B、周C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二)再者,另經本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為「社會局 以抗告人長期獨留三名未成年子女在家中,未提供妥善照 顧,以致住處環境長期髒亂,三名未成年子女有三餐及就 學不穩定之情形,經長期處遇後仍未見改善,故於109年6 月16日緊急安置三名未成年子女,並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及 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申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同年9月17日。 有關社會局前揭安置理由,居家環境髒亂的部分有照片為
證,安親班老師過去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目睹;就學不 穩定部分,則有學校證實3名未成年子女經常性的遲到, 常接近中午或下午才到校,亦有多次連續三天未到校,經 校方連繫抗告人才補辦理請假手續;另有關抗告人疏於照 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則有鄰居見未成年子女經常獨 自在家,平日皆由長女帶著長子及次子生活,自己外出吃 飯、推車將衣物送洗等,不捨長女小小年紀即親職化;又 109年初發生未成年子女到店家偷竊文具的偏差行為,但 抗告人仍渾不知情,經安親班告知才得知。據此,抗告人 難謂已善盡照顧之親職。又雖抗告人嗣又主張其在未成年 子女被安置後,已整理居家環境,並停止晚班工作,計晝 在自家一樓開小吃店,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惟據社 工稱,過去長期與抗告人工作經驗,其配合度不佳,此次 雖見改變,然此改變能否持續仍有待觀察,且抗告人的開 店期程一延再延,且縱未來落實開店計畫,能否穩定經營 亦屬未知,另抗告人的親職教養能力亦有待提昇,故在其 家庭環境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教養能力仍待提昇下,認 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按未成年子女回歸家庭為必然,但 若抗告人的改變只為一時,難保未成年子女回歸家庭後能 受到妥善的照顧,日後即有再度安置的風險,如此子女一 再面對環境的改變,對子女反屬不利,故社會局聲請繼續 安置以利進行家庭重整,係屬必要。綜上,抗告人未能妥 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社會局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將其緊 急安置,又為進行家庭重整,以確保抗告人未來能提供穩 定的照顧,而聲請繼續安置子女,應屬必要。」,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益徵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周A、周B、周C為有理由。
(三)基上,可認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周A、周B、周C之安置 原因尚未消滅,有再繼續安置之必要,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所提相關事證,基於受安 置人周A、周B、周C最佳利益考量,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 周A、周B、周C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繼續 安置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