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4號
TNDV,109,家繼訴,2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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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蘇李玉盆
被   告 蘇玉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芬 

被   告 蘇美倫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蘇小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慶林之 遺產,經原告向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 告蘇美倫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爾後各共有人間使用管 理及繳納地價稅之便利,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爰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等3筆土地由被告蘇美倫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權利範圍2888/10000、○○○段○○○小段83-1地號權 利範圍7/30、○○○段○○○小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1/2 、○○○段○○○小段130、130-2地號權利範圍各6/7、 ○○○段○○○小段191、191-4地號權利範圍各3/12、白 河區關子嶺段546-3地號權利範圍1/10、關子嶺段546-4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等9筆土地由原告、被告蘇敏聰、被告蘇 美芬、被告蘇玉華、被告蘇小香平均分配取得。 3、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蘇敏聰取得全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美倫部分:




1、被繼承人蘇慶林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共計6人,應繼 分各6分之1,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要難謂符合 公平原則,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繼承人蘇慶林於106年12月18日過世時,白河區農會帳 戶原有117,268元,其後於107年1月31日銷戶前,陸續匯 款1,016,477元,總計於106年12月18日被繼承人蘇慶林過 世後,該帳戶所餘及匯入款項共計1,133,745元,期間雖 曾有轉帳支出紀錄,惟性質均非屬繼承人共益事項,應不 得扣除。
3、被繼承人蘇慶林所遺MLW-0260機車、TG-2385汽車,因價 值難以計算,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蘇美芬蘇玉華部分:
1、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前開汽、機車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三)蘇敏聰蘇小香部分:
1、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前開汽、機車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
3、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之土地均是被告蘇敏聰 在耕作,因被告蘇美倫不出面,無法向被告蘇美倫承租。 4、被繼承人蘇慶林生前醫療費、喪葬費都是原告支出,原告 提領被繼承人蘇慶林之存款花用是應該的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蘇慶林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及MLW-0260機車、TG-2385汽車,而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予認定。又前開汽、機車既經兩造



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爰依兩造之合意,不將前開汽、機 車列入分割,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蘇美倫抗辯被繼承人蘇慶林之白河區農會帳戶,於 被繼承人蘇慶林死亡時所餘及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 1,133,745元,應列入分割云云,除經原告陳稱前開帳戶 款項均已為其所提領,餘額為零,並用於被繼承人蘇慶林 之喪葬費、原告生活費、修繕附表一編號13之房屋、被告 蘇敏聰之結婚相關費用等語外,依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09 年6月22日白農信字第109000125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蘇慶 林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繼承人蘇慶林前開帳 戶於107年1月31日確已結清,餘額為0元,核諸被繼承人 蘇慶林前開帳戶款項既經原告提領花費而不存在,不論原 告之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 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本件 分割時現存之積極遺產而得予列入分配,是被告蘇美倫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 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由被告 蘇美倫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 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編 號13房屋由被告蘇敏聰取得云云,已為被告蘇美倫所不同 意,核諸前開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及價值並不相同, 已難認原告前開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間分配之遺產價值 相當,參以被告蘇美倫抗辯前開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是經審酌上情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均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共有 │
├──┼──┼───────────────┼─────┤ │
│ 4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 7/30 │ │
│ │ │83-1地號 │ │ │
├──┼──┼───────────────┼─────┤ │
│ 5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 1/2 │ │
│ │ │110-1地號 │ │ │
├──┼──┼───────────────┼─────┤ │
│ 6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 6/7 │ │
│ │ │130地號 │ │ │
├──┼──┼───────────────┼─────┤ │
│ 7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 6/7 │ │
│ │ │130-2地號 │ │ │
├──┼──┼───────────────┼─────┤ │
│ 8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 3/12 │ │
│ │ │191地號 │ │ │
├──┼──┼───────────────┼─────┤ │
│ 9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2888/10000│ │
│ │ │191-2地號 │ │ │
├──┼──┼───────────────┼─────┤ │
│ 10 │土地│臺南市白河區○○○段○○○小段│ 3/12 │ │
│ │ │191-4地號 │ │ │
├──┼──┼───────────────┼─────┤ │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0 │ │




├──┼──┼───────────────┼─────┤ │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
│ 13 │房屋│臺南市○○區○○里0000號 │ 全部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蘇李玉盆│6分之1 │
├────┼─────┤
蘇敏聰 │6分之1 │
├────┼─────┤
蘇玉華 │6分之1 │
├────┼─────┤
蘇美芬 │6分之1 │
├────┼─────┤
蘇美倫 │6分之1 │
├────┼─────┤
蘇小香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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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