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南市永康區。 108年12月31日過年前,因被告表示要回越南,兩造乃一 同回被告越南娘家,原預計於109年1月4日回臺灣,惟到 機場時,被告母親拿1個小包包(裝有原告給被告之紅包 、結婚金飾)給原告,要原告自己進機場,並說「SORRY 」,被告母親及被告就一起搭車離開,原告獨自回臺灣後 ,試著以FB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將原告封鎖,致原告無法 與被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影本,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 告同住一節,亦經證人謝婉玲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 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陪同被告回越南,於109年 1月預計返臺之日,被告母親將裝著結婚金飾之小包交與 原告後,即與被告離開機場,且原告回臺灣後亦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姊姊謝婉玲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 我每星期都會回去娘家,會關心兩造間的互動…被告對原 告漠不關心,愛理不理,原告要在客廳或房間陪被告,被 告就躲到其他房間。108年12月31日被告說要回去越南參 加朋友婚禮,原告陪被告回去…本來預計回越南三、四天 ,因為被告說還想多留幾天,兩造就多留越南幾天…後來 兩造一起拿行李到越南機場,被告母親就把原告推進去機 場內,女方行李就拿走,被告母親有塞給原告一個包包, 回臺灣後打開才知道是結婚時買的金飾…(問:原告回臺 灣後,兩造有無聯繫?)原告有試著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繫,被告都沒有讀也不回,也不接電話。到現在都 還是聯繫不上。原告回臺灣後,我曾跟兩造結婚介紹人聯 絡,當時介紹人在越南,我請介紹人到被告越南娘家找被 告,被告都不在,我當場透過LINE與被告母親視訊,並由 介紹人當場在越南翻譯,我問被告母親為何被告不回來, 被告母親說被告無法與原告培養感情…被告母親跟我說她 有勸被告要回來臺灣,但被告說如果要逼她回來臺灣,就 要死給你看」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24688號 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 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之本質有違外,被告又不願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 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