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除戶謄本記載,被告與原告之子丙○○於民國89年4月1 2日結婚,丙○○於109年7月4日過世,惟被告與丙○○於 89年4月12日結婚時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 ,渠等之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惟丙○○過世後,因戶籍 資料上記載丙○○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有被認定為 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危險,此種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 險,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無從為繼 承人間與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配,自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該不安危險之必要,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為丙○○之母親,於丙○○生前感情良好、關係緊密 ,但自除戶謄本所記載丙○○結婚日期89年4月12日至109 年7月4日丙○○過世這20年間,從未聽過丙○○有結婚之 事,亦從未見過被告,更遑論參與丙○○任何結婚儀式, 與丙○○生前居住地相近且互動頻繁之丙○○大妹董秀月 亦未聽說丙○○有結婚之事,亦從未見過被告,更從未參 與丙○○任何結婚儀式,丙○○其餘弟弟、妹妹亦如此。 準此,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 之方式,其結婚無效。是以,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未 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 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等語。
(三)爰聲明:確認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子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人於89年4月12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 ,並於89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 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9 年9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6587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 定,其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 之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實與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同,丙○○與被告既已於大陸地 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取得結婚證,則其等之婚姻自然合法有效成立,則 原告依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主張丙○○及被告無結 婚之公開儀式,而請求確認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成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