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
蔡識眞(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謙福
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宏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異 議 人 郭蔡明月
蔡麗文
蔡莊秀雲
蔡美倫
蔡雅莉
上二十三人
代 理 人 蔡瑞玉
相 對 人 陳世菖
黃琴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
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 除圍籬,經107年度司執字第989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明知兩造 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上字第297號受理在案,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及是否拆除圍籬,有嚴重歧見,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 相對人卻為配合第三人春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未事先 說明其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通知異議人 是否自行拆除,即繳納高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5,136 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供10,862,000元擔保金,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顯然未保障異議人之權益,不符合 公平合理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違 法拆除圍籬,異議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是否自行拆 除後,即僱工自費拆除其餘圍籬,顯見異議人會遵行法院判 決、執行命令,相對人並無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必要,系 爭執行費顯係無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係相對人惡意讓抗告人 承受,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要件 。又系爭執行費及系爭判決酌定之反擔保金32,592,039元, 均屬極高額之費用,與拆除費僅需數萬元相比實不成比例。 再系爭判決之主文係因涉及多筆土地是否得開設道路及通行 ,而以土地之價值為計算擔保金,然圍牆為片狀,且係位於 土地二旁,並未占用土地,是拆除圍籬僅為「一部執行」, 相對人係聲請拆除圍籬之假執行,自應以拆除圍籬之工程費 及圍籬之價值計算執行費,而非以高額之全部土地價值計算 ,相對人誤解系爭判決主文及一部執行費用之計算而繳納系 爭執行費,系爭執行費有計算錯誤之違誤,不得將上開錯誤 由異議人承受,為此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一經假執行宣告,判決即不待確定而有執行 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 影響,強制執行亦不因之停止。假執行宣告判決之強制執行 ,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同屬終局的強制執行,非僅止於 保全的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依系爭判決主文第7至10項,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就系爭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 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而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而系爭判決為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基此,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異議 人主張兩造已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 未說明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行通知異議 人自行拆除,即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 每100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加徵後,每100元徵收8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亦有明定。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固應依上開規定,按執行標的價額繳納執行費。惟按所 謂執行標的價額,係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拆屋還 地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或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應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判、司法院民事 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經查: ㈠系爭判決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判決附表2至附表5所示共有土 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有系爭判決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8922號 執行卷宗可憑。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⑴系爭判 決附表2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2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 ,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 行之行為。⑵系爭判決附表3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3所示土地 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 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⑶系爭判決附表4所示債務
人應就附表4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 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⑷系 爭判決附表5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5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 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 人通行之行為,此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 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是債權人除就拆除圍籬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外,尚就「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 其他任何方法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
㈡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15日後 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嗣異議人蔡國及蔡得安於107年11月3 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陳世菖於自動履行期限前之107年11月 23日僱用挖土機違法私自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 00 00○00000地號土地旁之圍籬,經制止仍不聽勸,最 後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另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其餘屬於異議人之圍籬等語,有上開 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又異議人雖陳報已自行 拆除完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相對人陳報尚未拆除完畢之 情形,故定期履勘現場,並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勘測,經實地勘測結果,尚有部分圍籬未經拆除完畢, 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 8002550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由 此可知,異議人係於相對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才將圍籬拆除,且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時,尚有部 分圍籬未拆除。再者,相對人係就系爭判決關於「債務人應 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法禁止或妨礙債 權人通行」之全部,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且由上開強制執 行過程,可知異議人對於系爭判決結果不服,若相對人未依 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異議人並無履行系爭判決主文之可能 ,是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有其必要,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無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基此,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範圍,應為系爭判 決附表2至附表5所示土地之價額。
㈢本件系爭判決附表2至附表5所示土地之價額合計為32,592,0 39元(計算式:1-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156元×36平方公 尺+ l-9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589元×l07平方公尺+l-90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3400元×5平方公尺+l-905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33800元×2平方公尺+l69-2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
×178平方公尺+l6 9-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370平 方公尺+l69-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18平方公尺+l70 -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600元×30平方公尺+l70-17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48600元×4平方公尺+l7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 600元×1平方公尺,上開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有公告土地現 值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為260,736元,相對人如數繳納前開執行費用,並無 違誤。此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地政複丈測量費 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領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均屬執行 必要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費用合計為265,136 元(計算式:強制執行聲請費260,736元+地政複丈測量費4, 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上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 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宣告假執行,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 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 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強制執行之費用合 計265,136元,原裁定確定之數額,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