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80號
TNDV,109,司聲,58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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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沈吉津 
相 對 人 沈妙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63號請求 返還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 補字第733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嗣分案為108年度新調簡字 第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業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 存事件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53,125元在案。 茲因系爭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 聲請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835號提存書、109年度 司聲字第395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96363號民事執行事件、10 8年度聲字第199號停止執行裁定、10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民 事事件及108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新調簡字第1號判 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 字第395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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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