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23期新營區新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魏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相龍即黃福龍、王勇超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通知相對人會員大會開會,聲請人曾向相 對人之住所地寄送通知函,惟遭郵務人員以無此址為由,將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王勇超部分:
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 支配範圍時,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實際收受意思表示 之權益,如聲請人尚未就可得知悉之相對人全部可收受意思 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 ㈡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勇超送達之地址,係相對人王勇超 於第三人新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 記之住所地「臺南縣○○鎮○○路00○0號」,本院遂於109 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雖雖具狀表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表示王勇超並未設籍於公司登記事項表內登載之地址,故 無法受理申請」等語,則聲請人送達之上開地址,顯非相對 人之戶籍址,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 相對人王勇超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相對人黃相龍即黃福龍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本件相對人黃相龍即黃福龍送達, 惟查,相對人黃相龍即黃福龍已於99年7月27日死亡,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黃相龍即黃福 龍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就相對人黃相龍即黃福龍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