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山豪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佳芬
人
相 對 人 杜甘棟
相 對 人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前開 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9,663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352元 。而此筆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35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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