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57號
TNDV,109,司聲,55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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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睿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中雖未支出任何訴訟 費用,惟本案確定後對於訴訟費用有應負擔部分未確定數額 ,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 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 度南簡字第1134號民事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 民字第140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之移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 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聲請 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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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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