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22號
TNDV,109,司聲,42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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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林孟穎、陳富
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陳富強財產 在案,而相對人林孟穎部分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其 之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間 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 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陳昶維陳富強部分之執行,並已定21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陳昶維陳富強限期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年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 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 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 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 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惟查, 聲請人雖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就相對人締寶企業 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權(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12月8日以105 年司執全助丑第498 號就扣押之系爭執行標的支付轉給臺中 地院在案,本院雖已於108年6月6日以105年司執全意字第59 8 號撤回囑託執行,惟臺中地院僅回覆就其他執行標的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未見就系爭執行標的撤銷查封,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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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