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蘇葉雪華
蘇志賢
相 對 人 趙榮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確定,聲請人欲通知相 對人領取補償款等事宜,並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寄送存證信 函,詎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依相對人戶籍資 料所載,相對人已於民國41年即遷居國外,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相對人戶籍係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有債權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該謄本全戶動態記事 欄內並記載「民國肆拾壹年柒月拾伍日遷出日本國…」等語 。而聲請人依前開地址寄送前開存證信函,經郵務人員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為證。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居住該址 ,該警局回覆「查無此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及外國地址等資料,亦 分別回覆查無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爰無其國外地址資料可供 提供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移民署、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 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 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則聲請人應對國
外行公示送達,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