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194號
TYDM,88,易緝,194,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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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三號)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0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電鑽壹支、扣案之變造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付、鉗子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
(一)與趙國樑(已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 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KR─四六九六號自用小客 車載同趙國樑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七號「達煒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礽榮,下稱達煒公司)」,再由趙國樑在一旁把風,由乙○○持其 所有變造起子三支及鉗子乙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 兇器及手電筒二支、手套乙付,先行毀壞達煒公司之大門鐵門門鎖後,再 一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達煒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犯行未據告訴 ),竊得達煒公司所有置放上址二樓處之鍋子壹個、筆記本十本、印表紙 乙本、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及音箱各乙台(均據達煒公司領回)。嗣 於趙國樑乙○○二人將上開竊得財物搬至上址一樓大門口處擺放預備帶 離現在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財物乙批及乙○○所有上開 變造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手套乙付及鉗子乙支。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復與趙國樑(其此部分所為未據起訴及併案審理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金屬兇器,一同前 往丙○○所開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六九巷一號「欣奇樂器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上開金屬兇器破壞上開樂器行之鐵捲門後, 入內竊得電子琴三台(總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及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
(二)另與林文聖(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害之金屬兇器,一同前往曹献正所開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五八 號旁鞋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上開金屬兇器破壞上開鞋 店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得休閒鞋一百一十雙(總價值約十五萬元)及現金 五百餘元。
(三)另與黃智偉(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乙支電鑽兇器,駕車一同前往戊○○所開設台北縣蘆



洲市○○街六三巷二號「永康商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由乙○○留在車上把風,再由黃智偉持上開電鑽破壞上開商店之鐵門後, 入內竊得七星牌香煙十餘條(總價值約二萬餘元)及現金三百餘元。又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不詳電腦維修公 司內,竊得電腦IC板多片、繪圖加速卡十二盒、微星主機板二盒、三色 墨水十盒、黑色墨水七盒及POWERCOLOR八盒。再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凌晨某不詳時間,一同前往甲○○所開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二九號「右鼎汽車百貨精品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竊得紅寶石戒子乙只、紅蜜蠟戒子乙只、K金項鏈乙條、K金戒子乙只 、耳環乙對、手環乙只、觀音項鏈乙條、收銀機乙台及價值約十萬元之汽 車百貨精品乙批。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許,經 警在其當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二弄十之一號住處內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繪圖加速卡十二盒、微星主機板二盒、三色墨水十 盒、黑色墨水七盒及POWERCOLOR八盒、觀音項鏈乙條及收銀機 乙台。
(四)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扳手二支,前 往劉永逸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巷三號六樓住宅,以上開扳手二支破 壞上開住宅大門門鎖後,入內正在搜尋財物時,即為劉永逸鄰居發覺有異 ,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扳手二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與趙國樑二人一同前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 一、(一)所載財物,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前往劉永逸上開住處,係 為尋找其友人,並無破壞其門鎖再入內行竊之犯意,至於上開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伊亦未曾做過,與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初供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達煒公司 負責人張礽榮、丙○○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業據被 害人達煒公司領回之上開鍋子壹個、筆記本十本、印表紙乙本、電腦主機、螢幕 、印表機及音箱各乙台之贓物領據乙紙及扣案之上開變造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 、手套乙付及鉗子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 及(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献正 、戊○○、甲○○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繪圖加速卡十二 盒、微星主機板二盒、三色墨水十盒、黑色墨水七盒及POWER COLOR 八盒、觀音項鏈乙條及收銀機乙台,在卷可稽,亦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詞,惟不僅核與被告本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不符,亦核與 被害人曹献正、戊○○、甲○○三人上開指述情節有違,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劉永逸、證人 方美英二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扳手二支,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被告雖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所稱友人陳 曉娟之人,被告不僅未能提供其相當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核傳訊,且上開住處亦 確屬被害人劉永逸使用中及大門門鎖遭破壞等情,亦據被害人劉永逸於警訊中供 述屬實,而被害人劉永逸復不認識被告本人及其所稱陳曉娟等人,足證被告顯係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右揭時地入內竊取被害人劉永逸上開住處內財物未 遂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變造起子三支、鉗子乙支、扳手二支、電鑽及不明金屬,在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被告竊取上開電腦維修公司及汽車百貨精品店部分所犯 )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其未 遂罪(即被告其餘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惟起訴書於論罪法條贅引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 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四) 部分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得手即遭查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與趙國樑間、所犯上開事 實欄一、(二)與林文聖間、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三)與黃智偉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 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分別自行或 與趙國樑林文聖、黃智偉一同竊取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達煒公司、丙○○ 、曹献正、戊○○、甲○○等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變造起子三支、鉗子乙支、手電筒二支 、手套乙付、扳手二支及電鑽乙支,雖電鑽乙支未據扣案,惟既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金屬兇器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金屬兇器等物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時間已遠,顯均已滅 失不存,自均無對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除上開 事實欄一、(一)中有關竊取樂器行上開財物部分及(二)、(三)部分,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外)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案件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經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述 明確,且先後經警扣得多項贓物在案,惟因被告已迭次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



被告先後二次遭查獲之地點,亦分別屬庚○○及丁○○二人使用之中,則證人丁 ○○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因與之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之逕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又有關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僅其等被害人為誰,未據查明 在卷,且亦無法證明確屬被告所竊得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故與公 訴人原起訴部分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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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