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設於台北市○○○ 路一六八號十二樓「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購買車號G 七─一二四五號Jeep型一九九三年式自用小客車一輛,車款價金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與財資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三三巷四二弄六衖十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即第十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 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葉國華之指訴及附卷之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簽約當日,在晟龍車行試車並繳了一萬元之訂金後,即將該車領回停在伊家門前 ,但隔天伊反悔不想買車,就通知晟龍車行的許世勛老闆來取回車輛,許老闆當 時有交給伊一些資料,但她想大概沒用就全部丟棄,嗣後許老闆如何處理該車, 伊並不知情,因伊都是與許老闆接洽,並不知道有財資公司之部分。至於財資公 司開庭時所提出之支票,其上背書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並無使用該張支票等語 ,經查,據告訴代理人張新倩到庭陳稱:財資公司賣車有二種方式,一是賣自己 公司的車子,另一是客戶若中意別廠牌車輛,財資公司就先到車行將車子買下, 客戶交錢給車行,財資公司再到車行取款,乙○○買這台車輛就是後者方法,財 資公司向晟龍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車款已付給車行,但後來晟龍車行老闆許世勛 搬到大陸去,乙○○所背書之支票跳票,財資公司才在路旁找到車子交由法院拍 賣等語,並提出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日期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票號0000000號、背書人為乙○○、廖世芳之支票(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憑,惟據証人即曾任財資公司職
員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伊承辦對保業務,負責收支票工作,系爭支票係 伊去晟龍車行向許老闆收的票子,許老闆說支票是車主開的,當做車款支付,因 買主之車款係每個月以支票支付、証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丙○○証稱:系爭支 票係伊簽發予晟龍車行許老闆,因八十六、七年夏天伊先生鍾享焱向許老闆以五 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台中古Jeep車,買回來過一陣子才發現行照資料不是渠 等姓名,反而是乙○○之名義,伊並不認識乙○○、証人鍾享焱結稱:伊幫伊員 工廖世芳向許老闆買一台中古Jeep車,車款是由丙○○開立支票交由廖世芳 背書後,再由伊交給晟龍車行,因廖世芳沒錢,故車款係伊每個月從廖世芳工資 內扣除,當時廖世芳急著用車,許老闆就叫伊先拿回去用,過一陣子再辦過戶, 因伊與許老闆很熟,很信任他,未料伊後來要去辦過戶時,才知該車之行照係乙 ○○名義,而車行說許老闆去大陸,回來會再通知伊,但一直沒消息,後來因車 子無法辦過戶,伊就不繳車款,車子就被銀行拖走拍賣等語,顯見系爭支票確實 是丙○○開立後交予廖世芳背書,再由証人鍾享焱交予晟龍車行許世勛收執,証 人丙○○、鍾享焱與被告均不相識,當無將系爭支票交予其背書,而本案系爭J eep車於當時既已交予証人鍾享焱,被告並無在占有使用中,亦無再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以支付車款之理,堪認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為,系爭 車輛被告既無在使用,而係由晟龍車行之老闆許世勛再賣予証人鍾享焱,且該車 行車執照猶登記為被告,待証人鍾享焱欲辦理變更時,許世勛已逃至大陸,足認 被告辯稱:伊於簽約隔日後即反悔而將車輛交由許世勛取回等語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誤認其買車之對象為晟龍車行,而逕行交車輛交還予該車行,並未對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財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致其與財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仍 為有效,惟被告於簽約後將該車交予晟龍車行係為解除契約而交付,其主觀上並 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亦非對該標的物為出賣、遷移、出質、移轉、抵押及其他 處分,實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