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桓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45,000元之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 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 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 之,自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位僅有相對 人劉桓均之簽名,惟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件本票上並無相 對人劉桓均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就形式上觀之,無 從認定本票之簽發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規定 ,該發票行為應為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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