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646號
TNDV,109,司票,2646,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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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夏徽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 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 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 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 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 27日,而相對人係於89年9月22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附表所示本 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形 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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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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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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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27日│61,500元│未 載│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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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