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余泓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HANA SETYANINGSIH(漢娜)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6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9,49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聲請人陳稱其係於 109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其提示 時,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 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