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42號
TNDV,109,司拍,24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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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許素蓮 

相 對 人 王月秀 

債 務 人 陳王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 4日。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款項借用證影本1件 、借據影本1件、郵政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6件等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9月4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然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 、款項借用證及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票面金額與借據所載 借款金額為1,200,000元,發票日期與借據上所載契約成立 日期為104年9月10日,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內容未盡相 符,自形式以觀,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 證明本件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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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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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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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新化區 │礁坑子段│626-1 │141.00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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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新化區 │礁坑子段│626-3 │568.00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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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新化區 │礁坑子段│626-4 │2051.00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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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新化區 │礁坑子段│626-22│25.00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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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新化區 │礁坑子段│626-23│963.00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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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新化區 │礁坑子段│626-24│54.00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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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