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柏峯
相 對 人 林聰明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俊元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玉珠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林金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武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第 三人潘湘沄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7月29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武進屆期未依約清償,第三人潘 湘沄嗣於107 年5月1日將前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業將前開本票交付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茲因 第三人林武進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林聰明、林俊元、林 玉珠、王林金英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前揭 說明,被繼承人林武進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其繼承 人承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影響 聲請人之權利,爰以第三人林武進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俊元 、林玉珠、王林金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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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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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權利 │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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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仁德區 │中洲西段│856 │281.18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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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仁德區 │中洲西段│857 │126.03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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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 仁德區 │中洲西段│858 │98.45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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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 仁德區 │中洲西段│861 │4.45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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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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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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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1層樓房 │31│31│平│4分之1│
│ │5 │中洲九街68號│德區中洲│土造 │.4│.4│方│ │
│ │ │ │西段856 │ │9 │9 │公│ │
│ │ │ │地號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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