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82號
TNDV,109,司家聲,18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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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歐O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
聲字第121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5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采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 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故裁定確 定後,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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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